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判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二號,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經本院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七四二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嗣於九十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七六號裁定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五日第一次觀察勒戒出勒戒處所後某時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連續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六之三號四樓(即甲○○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塑膠吸管各一支,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出所)。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三頁、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三至四頁),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二八頁),此外,並有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及塑膠吸管各一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七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毒偵緝字第一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之故,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出所),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九月八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毒偵緝字卷二六頁),足認被告於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經觀察、勒戒後,仍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於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惟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復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施用毒品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不適用前項規定而應予訴追。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七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毒偵緝字第一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據(見毒偵字卷二一至二三、三四頁)及上開附於本院卷之本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可稽。而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號裁定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上開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毒偵緝字卷二六頁),被告係於勒戒期滿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予訴追,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對被告並無不利之情形,揆諸前述說明,自應適用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訴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查獲前(即前述第一次觀察勒戒後),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連續多次在台北縣新店市施用毒品(見原審卷三○頁),被告多次犯行,犯罪方法相同,復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僅敘明,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未敘明被告其餘多次犯行,惟前述犯罪事實起訴書未及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本院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七四二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假釋,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縮短刑期,未撤銷假釋,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前述刑之加重,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原審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觸法,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猶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扣案之針筒及塑膠吸管各一支,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時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原審卷二四頁、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三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何不利,本件應適用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如前述,惟原審於判決時,因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尚未施行,故原判決對此未及敘明,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