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被告己○○被告庚○○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賭博部分撤銷。
甲○○、乙○○、丙○○、丁○○、己○○、戊○○、庚○○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庚○○處有期徒刑肆月;甲○○、乙○○、丙○○、丁○○、己○○、戊○○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客名冊貳拾壹張、賭博電玩七PK三代公式表貳張、賭客積欠賭債統計表柒張、員工薪資表拾陸張、經營日報表壹佰捌拾張、營業月報表拾陸張、百家樂輪盤圖表貳張、電玩七PK賭客進出紀錄單壹本、賭客進出消費單壹佰貳拾捌張、員工打卡單拾伍張、員工名冊及代號表貳張、賭博電玩宣傳單壹佰參拾捌張、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收據拾張均沒收。
事實
一、緣臺北縣板橋市、三重市、新莊市、蘆洲市及桃園縣市之電動賭博機具店,因政府大力取締,賭客來源減少,各經營者為製造人氣炒熱場子,願以每小時計算薪資之方式僱用人員充當賭客,受僱者依指示到電動賭博機具店內把玩賭博機具,其賭金由店家提供,輸贏亦均歸屬店家,如此可讓其他真正之賭客不至於感受店內之冷清,而樂於繼續賭玩。庚○○與上開多位電動賭博機具店之不詳姓名成年經營者熟識,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常業犯意,由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承租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九樓之三之房屋,除供自己住用外,並作為僱用人員之聯絡及休息處所,另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版刊登:「急徵試機員」之廣告及電話,於有人打電話應徵後,即告以工作之內容,及每小時之報酬約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元,並由庚○○依電動賭博機具店經營者之指示,指派應徵人員至各機具店內充當假賭客把玩電動賭博機具拉霸、撲克牌、超九(類似水果盤)、賓果等電動賭博機具,庚○○則從電動賭博機具店之經營者處獲取數目不詳之報酬。其間,共有戊○○、乙○○、己○○、丙○○、丁○○、甲○○等人應徵受僱,與庚○○、上開各電動賭博機具店之經營者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在電動賭博機具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並均以之為常業。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賭客名冊二十一張、賭博電玩七PK三代公式表二張、賭客積欠賭債統計表七張、員工薪資表十六張、經營日報表一百八十張、營業月報表十六張、百家樂輪盤圖表二張、電玩七PK賭客進出紀錄單一本、賭客進出消費單一百二十八張、員工打卡單十五張、員工名冊及代號表二張、賭博電玩宣傳單一百三十八張、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收據十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被告戊○○、乙○○、丙○○、丁○○、甲○○於本院審理時所供,對有以右揭方式,依報紙刊登之「急徵試機員」廣告,經由連絡員庚○○之指示,至臺北縣板橋市後車站附近、三重市○○路、新莊市○○路、幸福路、蘆洲市、桃園縣市等地之電動賭博機具店內,充當賭客把玩拉霸、撲克牌、超九(類似水果盤)、賓果等電動賭博機具,讓真正之賭客感覺客人很多、場子很熱,伊等玩的錢係由場子提供,輸贏均歸屬場子所有,再依每小時計算其等應得之報酬,不敢讓客人知道伊等之身分,否則會被客人打等情,均坦承不諱;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亦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伊與其他被告亦同樣是看報紙應徵,受僱於電動賭博機具店經營者,按小時領工錢,報紙廣告是場子老闆登的云云。惟查,除庚○○外之其餘六位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即均一致供稱係受僱於庚○○,至電動賭博機具店充當客人打檯子,讓裡面看起來熱鬧一點,因庚○○和電動玩具店經營者比較熟,由庚○○代領大家的薪水,大家再向庚○○領取,到哪裡打電動玩具也是由庚○○分配,被查扣之表格係庚○○記的(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訊問筆錄)等語,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係依庚○○之指示至各地場子打電動玩具之供述大致相符,參以被查獲地點之房屋係由被告庚○○所承租,有租賃契約一紙在卷可憑。顯然被告庚○○並非單純的受僱充當賭客,其尚扮演承租房屋、居間聯絡、管理及指派工作之角色,並另行自業者獲取不詳之報酬,被告庚○○所供,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應以其餘之六位被告所供為可採。
二、本件雖未查扣電動賭博機具,惟依被告等所供,其等把玩者係拉霸、撲克牌、超九(類似水果盤)、賓果等電動賭博機具;又其等所把玩者,如僅係供娛樂用之電動機具,該等機具獲利本已不多,業者豈會再以每小時約一百一十元之代價僱人充當玩客,之所以肯如此,業者經營者應確係賭博機具無疑;參以扣案物品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賭客名冊、賭博電玩七PK三代公式表、賭客積欠賭債統計表、員工薪資表、經營日報表、營業月報表、百家樂輪盤圖表、電玩七PK賭客進出紀錄單、賭客進出消費單、員工打卡單、員工名冊及代號表、賭博電玩宣傳單、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收據等物,該等物品顯均與電動機具之賭博有關;又被告等人把玩電動賭博機具之賭金,雖係由場子經營者提供,其等亦不負輸贏之責,純係充當假賭客,惟其等既係受僱於電動賭博機具店之經營者,該經營者與賭客賭博時,被告身處店內,顯已共同參與了賭博之行為,其等與經營者間應有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七人確有與不詳姓名之電動賭博機具店經營者,共同以電動賭博機具,在如事實欄所載之電動賭博機具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事實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等以每小時約一百一十元之代價受僱於電動賭博機具店之經營者,被告庚○○另擔負租房子、指派工作地點、登記報表、代領薪水、居間聯繫等工作,依其等工作之性質、所得報酬、登報徵人等之經營方式、及與業者之互動情形,顯然被告等都有依此收入為生活之資之常業賭博犯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七人與不詳姓名之電動賭博機具店經營者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等人以每小時一百一十元之代價向電玩業者抽取佣金,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未審認被告等與電玩業者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關係,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所認者並不妨害其同一性,爰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扣案之賭客名冊二十一張、賭博電玩七PK三代公式表二張、賭客積欠賭債統計表七張、員工薪資表十六張、經營日報表一百八十張、營業月報表十六張、百家樂輪盤圖表二張、電玩七PK賭客進出紀錄單一本、賭客進出消費單一百二十八張、員工打卡單十五張、員工名冊及代號表二張、賭博電玩宣傳單一百三十八張、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收據十張,雖非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惟均屬共犯與被告供犯罪所用屬其等所有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至現場另扣得之匕首一支、重利被害人資料七十七份、空白本票二本,與本件賭博犯罪無關,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等均係從事試機員之工作,且本件未查獲供賭博所用之電動機具及電動玩具店,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聚眾賭博之行為,難以聚眾賭博罪責相繩,因之就賭博部分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未就被告之供詞及扣案物品詳為審究,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賭博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七人之品行、犯罪動機、所用手段、助長賭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不當影響、被告庚○○所扮演之角色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扣案物品諭知沒收(詳如前所述)。
五、被告己○○、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劉壽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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