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8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還支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八0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今成展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萬琇晶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立全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新雷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律師複代理人 張斐雯 律師被上訴人聯通行有限公司
樓一法定代理人 歐陽文翔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交還支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之記載,書為「全行企業有限公司」者,更正為「立全行企業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張蘭法官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