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懷疑其夫即甲○○同事 賴漢恭 與甲○○有曖昧關係,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於甲○○自其所任職,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六樓之「弘鈦針織有限公司」(下稱弘鈦公司)下班,乘電梯至一樓,甫出電梯門時,持傘追打甲○○,致甲○○受有頭、腹、背部及下肢多處受傷。乙○○復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至弘鈦公司工廠內散發毀謗自訴人名節之紙張(上載甲○○品行不好,不守婦道,不知廉恥,狐狸精,討客兄,下賤女人),足以毀損甲○○名譽,並手持利剪抵住甲○○胸口,向甲○○嚇稱其皮包內備有利剪,要甲○○小心,否則將隨時利剪加身,致甲○○心生畏懼。
二、案經甲○○自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甲○○指訴綦詳(見原審卷三一頁,本院調查筆錄及審判筆錄),且自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當日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皮下血腫、背部及下肢多處瘀傷之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A○三五五八號甲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據(見原審卷三頁),此外並有自訴人所提出上載「甲○○品行不好,不守婦道,不知廉恥,狐狸精,討客兄,下賤女人」等文字之紙張一件在卷足憑,而品行不好,不守婦道,不知廉恥,狐狸精,討客兄,下賤女人等字眼,乃係對婦女重大侮辱之詞句,自足以毀損自訴人甲○○名譽。被告乙○○固堅決否認有何傷害、恐嚇、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五點時,並無遇到自訴人,伊不認為自訴人與伊夫有何曖昧行為,伊並無去找自訴人甲○○理論,亦無打自訴人,自訴人所據證人之證述均可證明伊並無傷害、恐嚇、侮辱自訴人云云。
二、惟自訴人對於被告有傷害、恐嚇、侮辱之犯行已指訴歷歷,並有自訴人受傷之診斷書及侮辱自訴人之紙張一件在卷可稽,前已敘明。前述「不守婦道,不知廉恥,狐狸精,討客兄,下賤女人」之字眼,極為侮辱,若非自訴人確有被人散發紙張侮辱,自訴人不可能自己編造證據,以自取其辱。至於自訴人所指之證人 劉木川林信佑徐秀雲 ,經原審傳訊,證人即弘鈦公司負責人林信佑證稱:「(問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下午有沒有看到被告毆打自訴人?)我沒有看到,但那天自訴人有跑過來跟我哭訴。她表示說她當時下電梯的時候,有一個人無緣無故跑過來打她,她當時有告訴我是我公司員工賴漢恭的老婆來打她的,自訴人說她等她的先生劉木川來,後來劉木川就把自訴人接回去了。當天因為她的衣服遮住,所以我沒有看到自訴人有很明顯的外傷」(見原審卷四五頁)。然自訴人遭毆,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中頭部所受之傷害應屬明顯可見,非衣物所可遮擋,足見證人林信佑所稱因衣服遮住而無法確認自訴人有無傷勢云云,已非真實。又證人即自訴人友人劉木川證稱:「(問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下午有沒有看到被告毆打自訴人?)我沒有目睹...當天自訴人被打之後,她打電話給我,表示她被打,不敢下班,要我去接她,我趕去自訴人的公司,當時只有自訴人跟她的林姓老闆在辦公室,我有問她的老闆說為什麼自訴人會被打,老闆說之前都沒有發生過這樣的情形,他當時表示自訴人是被廠長的老婆打的...我問林老闆要如何處理,他說他願意從中協調,賠償自訴人」(見原審卷三一頁)。證人劉木川固未親眼目擊自訴人遭被告毆打,但劉木川已表示,林信佑知悉自訴人遭被告毆打。且林信佑於原審訊問時,亦未否認自訴人有遭毆打,僅語帶保留稱,未親眼目睹自訴人遭毆打。而林信佑係被告之夫賴漢恭之妹婿,此也據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審判筆錄),證人林信佑作證時含糊其詞,應係囿於與被告之親誼所致,然參諸上開劉木川之證詞,應可認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自訴人確有遭被告毆打成傷。至於證人即任職於弘鈦公司之徐秀雲固證稱,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五時沒有看到自訴人遭毆打,也沒有看到自訴人有受傷的情形(見原審卷五六頁)。惟被告之夫賴漢恭乃弘鈦公司廠長、弘鈦公司負責人林信佑又係被告親戚,證人徐秀雲或係未親眼目睹自訴人遭被告毆打,或係因受僱於弘鈦公司而迫於情勢,致未能據實陳述。然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自訴人及被告測謊,認定自訴人稱:「乙○○有威脅要用剪刀對渠身體不利」、「當天乙○○有毆打渠」、「乙○○有散布紙條誹謗渠」之問題經測試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反之,被告稱:「渠沒有威脅要用剪刀刺甲○○」、「當天渠沒有毆打甲○○」、「那些誹謗甲○○的紙條不是渠散佈的」之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九三○○○二八五九○號函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附於本院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毆打、恐嚇、侮辱自訴人之行為。證人 潘淑慎莊雪虹 於原審雖均證稱,沒有看到傳單(見原審卷四五頁),但彼等之情形與證人徐秀雲之情形均相同,或係未親眼目睹,或係因受僱於弘鈦公司而迫於情勢,致未能據實陳述,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自訴人因受被告恐嚇,致心生畏懼,此也據自訴人供述詳明,自訴人亦因此辭去弘鈦公司之工作,足認被告之恐嚇行為,致生危害於自訴人之安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稱沒有毆打、恐嚇、誹謗自訴人云云,應無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傷害、恐嚇、誹謗罪,原審未為詳究,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品行、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之所示,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之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二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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