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蘇進文律師
連耀霖律師右列聲請人因被告背信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六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同條第四款所明定。此項駁回證據調查聲請之裁定,依同法第四百零四條前段規定不得抗告,先予指明。
本件檢察官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中,轉據告訴人嘉輝貿易有限公司聲請,求為訊問證
人 謝耀輝 (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 張燕玲 、 賴麗貞 、 周琮翔 ,其待證事實分別為:㈠謝耀輝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中旬,將韓商查獲 皮卡丘 仿品轉交正臺公司 黃素惠 確認,以及嗣後就此與正臺公司交涉賠償之相關經過(此部分併引用被告所簽署之通知函、同意書為佐證);㈡張燕玲、賴麗貞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在香港第九屆國際玩具禮品展覽會場目擊告訴人公司查獲仿品皮卡丘之相關情形;㈢正臺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意圖販賣而向正齊公司周琮翔傳真報價韓國皮卡丘並交付樣品之相關事況。惟查:
㈠告訴人代表人謝耀輝之申告內容,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時引用為證,復於九十二年
四月二十五日在原審就前開待證事實為不利被告之陳述,經錄供在卷,兩造在原審均已就其陳述之實質證明力為辯論。至於是否針對該項不利陳述進行交互詰問,此為辯方對質詰問權任意行使之範圍,被告及辯護人迄今亦未聲請以此方式彈劾謝耀輝之陳述。檢察官於覆審程序中聲請再為訊問,顯無調查之必要。至於聲請意旨併引之通知函,業經公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援為書證,同意書部分(他字第三七五七號卷第五十九頁),准於本案審判期日列為第二審書證調查,併予指明。
㈡證人張燕玲、賴麗貞在偵查中對於前揭同一待證事實業已具結作證,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已得採為本件事實判斷之依據。被告及辯護人既未反對就其實質證明力逕為辯論,審判中即無重複訊問此二證人之必要。
㈢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並不及於告訴人所稱正臺公司向正齊公司傳真報價之
情節。此部分聲請調查之事項,顯難認與本案訴訟有何證據關連,所請訊問亦屬無從准許。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