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再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再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 張巾幗 右當事人與甲○○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一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緣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收到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一六號裁定不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百零七條等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鄭純惠法官滕允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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