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二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損壞他人之大門玻璃參片、客廳門扇玻璃貳片、電視機壹台、音響壹台、魚缸壹個、冰箱壹台、微波爐壹台及凳子參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之表妹 魏雪嬌 為朋友關係,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出面協調乙○○與魏雪嬌間之糾紛,與乙○○發生爭執而生嫌隙,乙○○並對甲○○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甲○○竟心生不滿,於同年八月十七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與七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乘坐一輛廂型車前往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巷○○弄○○號之住處,甲○○即與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進入乙○○上開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分持木棍,將乙○○所有、冰箱一台、微波爐一台及凳子三個擊破毀壞,其餘人員則在屋外助勢,足以生損害於乙○○。乙○○與其丈夫 楊其鋒 正在二樓房間,聽聞樓下有砸毀之聲音,乙○○即出聲喊叫,甲○○則持長約四十公分、直徑約七、八公分之木棍一支衝到二樓,見乙○○在二樓客廳,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該木棍及以拳頭分別毆打乙○○之頭部、背部,乙○○雖以手抱著頭蹲下保護頭部,甲○○仍持木棍往乙○○之手臂及左膝等部位揮打,前後打了七下始罷手,乙○○則受有頭部四乘0‧五乘0‧五公分之裂傷、三乘三公分之血腫致腦震盪、右肩及右前臂多處擦傷、瘀腫以及左腋下、左膝挫傷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並稱以前否認犯罪,係因不敢承認云云,此外亦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原審調查、審理時指述綦詳,核與楊其鋒於原審、 穆暖金 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大門玻璃及其他物品遭毀損之照片、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等在卷可證,足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證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罪,所辯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高錦祥 於偵查中所為被告不在場證明之證述,亦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被告就前開毀損犯行,與七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前往被害人乙○○住處毀損之人,連同被告共有八人,已據被告於本院供陳明確,參酌乙○○、楊其鋒、穆暖金於偵查及原審分別陳稱有十餘人,證人 謝春香 證稱至少有五人,及被告等係乘坐一輛廂型車前往等情,應認被告於本院所稱共八人前往為真實可採,原判決認係共五人,即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與告訴人已於原審判決後達成民事和解,賠償二十三萬六千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原審對此犯後之態度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上訴指稱原審量刑太輕,固無足取,惟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無理由,而原判決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又於本院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木棍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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