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6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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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四九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五0三號),就恐嚇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恐嚇部分撤銷。
乙○○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板南路口時,與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乙○○與甲○○皆下車查看車損情形,乙○○因不滿甲○○不接受新台幣一千元之賠償金額,竟以拳頭毆打甲○○之頭部及嘴巴(傷害部分業據甲○○於原審審理時撤回告訴,經原審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又因造成交通阻塞,不詳姓名之男子與之理論並毆打乙○○,乙○○誤認該男子為甲○○之朋友,在得知甲○○住中壢後,竟對甲○○說:我知道你、財產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甲○○所駕車輛發生擦撞車禍,雙方有下車理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根本不知他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當日在場之 謝碧雰 於檢察官、原審審理時結證之事實相符。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孫露虹 證稱:當時確有車禍及打架之情事,但沒聽到被告恐嚇告訴人云云;按孫露虹雖對當時車禍打架之事並不否認,然該等事項均有客觀事證可資證明,相較於恐嚇僅係言詞,恐嚇罪之舉證顯較為不易,孫露虹既係被告之配偶,證言難免有避重就輕之偏頗之處,應認其所為被告未恐嚇告訴人之證詞為不可採。又證人即當時在現場處理之警員 鄭順利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匆忙趕過去的時候,聽說他們已經打完,在場已經有甲○○的四個朋友在那邊,後來蔡先生(被告)跟甲○○的四個朋友又起爭執,我趕快把他們拉開,我沒聽到恐嚇一事,可能是前半段的事情,陳先生事後也沒提。警員 沈國第 則證稱:我沒去現場,告訴人是事後二個禮拜來提告訴。該二警員固未聽見被告恐嚇告訴人,惟鄭順利係於被告打完告訴人後到場,沈國第則根本未在場,不能以其二人未親耳聽聞恐嚇之詞,即謂不能證明被告有恐嚇之行為。參以⑴證人即被告配偶孫露虹證稱:當時我們在車上吵架,就撞到告訴人之車子。⑵被告當時有酒後駕車,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六毫克,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被告不否認喝酒之事,其並因此被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有該院九十一年度板交簡字第六七四號判決在卷可憑)⑶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詰問證人即警員鄭順利:如何判斷(被告)有暴力傾向?鄭順利答稱:他到派出所就在罵三字經,來回走動一路大罵,手不斷的揮。顯然被告當時因酒精作祟,精神已陷於亢奮及不易控制之情狀,除了打傷告訴人外,另與不詳姓名之人發生互毆事件,即便其後告訴人之四位朋友到場,被告仍與之爭執不斷,警察處理時亦復大罵不止。則其因被不詳姓名之人毆打,怪罪於告訴人,乃脫口而出,以前開話語恐嚇告訴人,應認與實情並無不合。又在該等情狀下,被告既知告訴人,一般之人均會感到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受到威脅。告訴人畏怖該惡害之通知,因恐懼未消,於二星期後前往警局報案,尚無何不合情理之處。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述應認為真正,被告有為前揭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原審就恐嚇部分未就案件之前因後果詳為勾勒,以罪證不足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劉壽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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