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7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繁展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738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曾繁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被告之自白、證人 鄭雅云 之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2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資料及扣案物品及鑑定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為證。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主張本案係違法搜索、漫無目的搜索,搜索票是真是假不清楚,一共開了幾張搜索票,要求說明,並提供當日搜索錄影畫面等語。可知,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查: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22號搜索票出具日期係103年3月31日、聲請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分局長 薛文容 、有效期間:103年3月31日18時起至103年4月2日24時止、受搜索人:曾繁展、搜索範圍包括:處所: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車輛等物,有搜索票乙紙在卷可佐(103年毒偵字第23頁)。上開搜索票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大印及承辦法官職章,其真正不容懷疑。原審審判期日亦提示上開搜索票,被告答稱:沒有意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並未質疑搜索票之真正。
本件,警方既於搜索之前聲請搜索票,並於有效期間前往被告住處搜索,自無違法搜索可言。又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搜索須全程錄影,則警方未提出全程錄影畫面,並不違法。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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