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6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少鈞 (原名 陳翊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恐嚇罪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103年9月18日士檢朝執丙103執聲他1030字第3226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76號判決,其內容102年執字第2657、2658號,刑期分別為六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十月(不得易科罰金),本人於103年9月18日申請兩案定應執行刑,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士檢朝執丙103執聲他1030字第32266號處分駁回,其理由有違反刑法第50條第2項,並損及受刑人應執行刑之權益,請撤銷該處分,並就受刑人上開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包括刑之執行,或其方法,及主刑與從刑。刑法第50條第2項,賦予受刑人對於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得以權衡自身資力或自由受拘束期間等利弊因素,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立法目的乃給與受刑人程序選擇權。惟受刑人一旦行使上開程序選擇權後,得否又為相反選擇?例如,先向檢察官表示不聲請,嗣又為相反之表示;此種情形,又包括:受刑人未就其中一部分聲請易刑處分、已就其中一部分聲請易刑處分等情形。又例如,受刑人先向檢察官表示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又表示不聲請定應執行刑;此種情形又包括: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尚未裁定、已經裁定尚未確定以及裁定確定之後等不同的階段情形,因此將更衍生如准許受刑人為相反選擇,其選擇有無時間限制的問題。此等問題之發生,純係因刑法第50條第2項並無明文所致。本院認為,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行為得否為前後相反之主張,使發生相反之法律效力,原則上應取決於法律之規定,法律無明文時,則須探究各該訴訟行為之本質,並權衡具體的妥當性、法的安定性,未可一概而論。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所為程序選擇權之行使,乃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行為,法律雖未明文規定受刑人一旦行使上開程序選擇權後,得否又為相反選擇,惟揆諸刑法第50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受刑人變更意願可能性非法之所禁,應就不同個案之刑罰執行程度,分別權衡具體的妥當性與法的安定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共同恐嚇取財罪及共同恐嚇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10月(不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二罪,共同恐嚇取財罪所受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共同恐嚇罪有期徒刑10月,則於103年7月10日開始執行,並於104年5月9日執行期滿,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3頁、第4頁)。
(二)本件受刑人陳少鈞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10日訊問時,陳稱:「(問:你因恐嚇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10月確定?對確定判決有無意見?)是,我知道」、「(問:今天自行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得易科罰金部分,我要聲請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入監執行,兩案我不聲請定刑,以後不會再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明確,即己明白表示,就其得易科罰金部分,請求易科罰金,而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入監執行,又表示兩案不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於筆錄簽名確認在案,此有103年7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執字第2658號卷第47頁),是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選擇不合併定應執行刑。上列案件表明不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乃依其意思就確定裁判內容進行執行程序,詎受刑人遲至103年9月4日始又變更意願,表明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距離其前次表明不願聲請定應執行刑已逾近2月之久,且接近其應執行期滿時間,已不足2月,此舉不僅有違誠信,亦顯屬權利之怠於行使,倘法院又依其意願定應執行刑,亦影響嗣後之刑罰執行程序。本院認為,本件受刑人已經接受刑罰執行達接近期滿的程度,以及受刑人變更意願再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相隔時間延宕過久等情形,如再依受刑人所請而定應執行刑,不僅影響個案之具體妥當性,更破壞法之安定性。肯定本件受刑人之程序選擇權,固值贊同,惟考量本件具體的妥當性與法的安定性,檢察官即應指揮執行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276號裁定所諭知意旨,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指摘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士檢朝執丙103執聲他1030字第32266號函之執行處分違法應予撤銷,礙難准許。從而,本件受刑人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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