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7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繁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6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繁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零伍公克)暨其外包裝袋貳只及海洛因殘渣袋柒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參臺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捌捌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參只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參組、電子磅秤參臺沒收之。
事實
一、曾繁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本院乃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93年4月21日釋放出所,嗣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4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5月22日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①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419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214號駁回上訴確定;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7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①至④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97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
6月、3月15日、4月、2月確定後,與⑤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先更定其刑為3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再與前揭①至④各罪經減刑後之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並與前開⑥、⑦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曾繁展所有之海洛因2包(淨重0.243公克、驗餘淨重
0.24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0.1890公克、驗餘淨重0.1888公克)、電子磅秤3臺、海洛因殘渣袋7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繁展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繁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鄭雅云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搜字第422號搜索票1件、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件、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21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尿液檢體編號:08316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件在卷可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電子磅秤3臺、海洛因殘渣袋7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等物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米白色粉末2包及白色結晶塊3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前者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2430公克,取樣0.0025公克,驗餘淨重0.2405公克),後者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8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88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3年4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外,更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第1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等件,有如事實欄一前段①至⑦所示案件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於103年4月
1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扣得電子磅秤「2臺」係「3臺」之誤載,應予更正,另同日扣得之「殘渣袋8個」,分別係海洛因殘渣袋7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併予補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有謀生能力,竟仍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24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1888公克),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之毒品,業據其供明在卷,而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7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上開扣案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2只、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3只,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施用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又扣案之吸食器3組,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另同日扣得之電子磅秤3臺等物,則係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併據其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各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本次另扣得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7個、不明粉末2包(依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所載,檢驗結果均未驗出管制藥品或毒品成分)、帳冊及製毒手冊1本、手機5支(含SIM卡3張),並無證據與本案相關,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