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27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士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士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92號、101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未扣案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下同)14,000元,其中10,000元部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4,000元部分與綽號「 小軒 」之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小軒」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應與綽號「小軒」之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小軒」之人連帶追徵其價額,嗣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臺上字第12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抗告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並未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繳納前開判決所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14,000元及未扣案手機共2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遂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於民國102年6月6日以桃檢 秋丑 102執從1064字第46758號函、102年12月2日以桃檢秋丑102執從1064字第101053號函、103年8月26日桃檢 兆丑 102執從1064字第76422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每月除保留1,000元保管金(含勞作金)作為生活費用外,其餘則予查扣,以供抵償前揭犯罪所得及追徵未扣案手機2支價額所用,抗告人對此表示不服,惟抗告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 陳麥莎 救濟抗告人而捐贈,以匯票方式寄入,當屬抗告人之財產,則該保管金自屬可扣押之標的。又依最高法院10
0年度臺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抗告人雖收受執行命令,然每月仍應留存1,000元(即保管金與勞作金共計之總額)供抗告人之用,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前開函文指揮臺北監獄每月除保留1,000元保管金(含勞作金)作為抗告人生活費用外,其餘則予查扣,與上開規範均屬一致,其執行指揮之裁量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執行檢察官有執行指揮違法或失當之情形。抗告人徒以前情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不當,尚屬無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桃園地檢署以桃檢兆丑102執從1064字第76422號函指揮臺北監獄扣繳抗告人之保管金含勞作金部分,依法提起聲明異議,遭到駁回,惟原裁定所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相抵觸,抗告人名下無財產,保管金均是親友救濟,供受刑人生活所需,僅因抗告人非社會保險救濟之對象,便每月除保留1,000元保管金(含勞作金)作為抗告人生活費用外,其餘則予查扣者,除未考量上開立法本意,亦未考量抗告人之親友是否每月或數救濟之情狀,逕以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保留1,000元保管金(含勞作金)作為抗告人生活費用外,其餘則予查扣,有違公平原則,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查本件執行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固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於103年8月26日,以桃檢兆丑102執從1064字第76422號函文指揮臺北監獄,每月只保留1,000元保管金(含作業金)給予抗告人作為生活費用,其餘繳納犯罪所得,直到扣繳至15,000元止(沒收犯罪所得14,000元、2支手機追徵價額1,000元),然臺北監獄於接獲上開函文後之103年9月
4日,即以北監總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以:經查該義務人(即抗告人)保管金結存630元,勞作金結存744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8月11日桃院勤103司執珩字第23001號執行命令扣押總金額297,398元,除保留1,000元給予收容人(即抗告人)基本生活費用,其餘扣押收容人保管金及每月勞作金1/3額度債權在案,債務人(即抗告人)存款不足無法辦理再扣押等語,有上開2函文附於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執從字第1064號卷可稽。經本院去電詢問臺北監獄是否有依上開桃園地檢署函文執行時,臺北監獄答覆以:本監辦理扣押款作業,必須在抗告人之保管金(含作業金)達1,000元以上之部分才能辦理扣押,桃園地檢署於103年9月4日來函囑託本監辦理扣押時,抗告人僅有保管金630元及勞作金744元,雖有超過1,000元之部分(即374元),惟在此之前,桃園地院已於103年8月11日來函囑託本監辦理扣押款,需扣押之總金額為297,398元,依照扣押次序規定,本監需先辦理桃園地院之囑託扣押,而抗告人之保管金(含作業金)在該筆款項就已經不足扣押,故已無多餘的金錢可供辦理桃園地檢署之囑託扣押款作業,故未依桃園地檢署上開函文對抗告人辦理扣押款作業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附於本院卷可稽,從而,臺北監獄已酌留抗告人基本生活費用,以維持抗告人生活基本所需,故實際上並未對抗告人執行扣押款作業,是本件顯無抗告人所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原審認為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不當,裁定駁回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智凱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