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附民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4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錢正賢 被上訴人即原告 詹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3年度附民字第3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請求廢棄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
㈡陳述:⒈上訴人並無損毀被上訴人即原告任何物件。⒉被上
訴人所列之證人 劉楨耆 於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4日刑事庭,當庭坦陳並未看到上訴人毀損被上訴人所言之12顆羅漢松樹。為何判決書中未曾提及?⒊上訴人僅移開被上訴人不當種植之樹木,從未毀損任何物件,原判決僅憑被上訴人事後自行拍照之樹木照片,何以證明為上訴人所為?⒋大直派出所執勤員警亦於該刑事庭103年11月4日開庭時,當庭指證,目睹社區眾多住戶不滿被上訴人侵權植樹之舉(為何判決書中亦未提及),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在社區與人結怨甚深,倘若真如被上訴人所言:其樹木為他人所毀損,所有對被上訴人不滿之住戶,皆有動機。⒌再者,被上訴人在住家外牆自行裝設監控設備,倘若上訴人毀損其樹木,監控設備應可證明,被上訴人為何不舉證?⒍被上訴人為了報復上訴人於市府檢舉被上訴人不當之植樹行為,惡意栽贓上訴人,懇求庭上明察,上訴人同時對被上訴人提出誣告指控。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陳述:兩造均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基河二期
國宅社區住戶,被上訴人即原告於103年4月間在上址社區A22棟1樓之公共區域內,出資僱請園藝師傅即訴外人劉楨耆栽種第一批30株羅漢松樹,詎上訴人即被告竟於劉楨耆栽種完成後,在上址徒手拉扯、折斷前開第一批羅漢松樹中之12株,致該等羅漢松樹從中攔腰折斷而毀損,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之損失(計算式:每株3,000元×12株=3萬6,000元);是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共計6萬6,000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予被上訴人暨遲延利息,核無違誤云云。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3年4月間出資栽種之第一批30株羅漢松樹,遭上訴人即被告徒手拉扯、折斷其中12株,致該等羅漢松樹從中攔腰而毀損等情,業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即被告辯解:未毀損羅漢松樹乙節,均為卸責之詞,業經上開刑事判決一一駁斥在案,不足憑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出資種植於社區公共區域土地上而為其共有之12株羅漢松樹,遭被告故意不法毀損,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每株種植工資1,200元、12株計3萬6,000元費用(計算式:每株3,000元×12株=3萬6,000元)之損害,亦據其提出此第一批30株羅漢松樹之栽種發票收據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易字卷第43頁上方),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萬6,000元,即為有理。
二、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及原審法院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僅上訴人即被告毀損被上訴人第一批種植30株羅漢松樹中12株之行為,並經依刑法第354條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另對其第二批栽種之170株羅漢松樹另有推倒、拔除之行為,並不在檢察官所起訴及原審法院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內,依法不得於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推倒、拔除第二批栽種之羅漢松樹為原因事實,請求上訴人賠償追加工資費用3萬元部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萬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6日起(見原審附民卷第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原審因認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1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㈢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㈣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經核尚無不合。上訴人即被告仍執陳詞否認有侵權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欣彥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