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0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契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3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契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犯罪事實:林契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5月2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3年間起,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詳如後述)。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9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相隔1、2小時後,旋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上處所,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103年9月
9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底之環河公園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林契錡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其於103年9月9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9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第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2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自93年間起復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可見被告此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陳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明確,起訴書就此僅略載為「於103年9月9日13時40分許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稍有未洽,應予更正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被告前固曾因毒品、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並
先後於95年4月6日、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此部分執行完畢之日期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點,均已逾5年。被告嗣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1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入監執行後,於102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本應至10
3年2月5日屆滿,惟被告復於假釋期間內之102年11月、12月間迭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另以103年度訴字第1190號案件審理中之事實,復據上開前案紀錄表記載綦詳。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甚明,則在被告原假釋期滿日之3年內即106年2月5日以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28號、1190號等判決確定後之6個月內,被告之假釋均有遭撤銷之可能,且其假釋一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前揭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16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5年8月即屬尚未執行完畢,故被告本案犯行以不認定構成累犯為宜,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未恰。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
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針筒、玻璃球均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已供稱:該玻璃球跟針筒俱已丟棄等情明確,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