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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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致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3年度偵字第27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致傑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之手錶貳只(對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第5行關於「顯其明知所出售之手錶包為仿冒品」之記載,應更正為「顯其明知所出售之手錶為仿冒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警員雖向被告購買仿冒手錶2只(對錶),實則警員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蒐證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以,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又本件被告於103年2月13日11時16分許起至同年8月25日15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訊息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目的,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應認係違法行為持續進行,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不僅損及商標權人之商譽,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扣得之仿冒品數量、價值、獲利金額以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仿冒「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商標之手錶2只(對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罰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7563號被告王致傑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3樓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致傑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圖樣係由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手錶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又明知前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市場行銷甚廣,為業界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明知為前開商品而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13日,在其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3樓住處,上網進入「露天拍賣網站」,以「qqbb520530」帳號,公開陳列、販售仿冒上開商標之手錶2只(對錶),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嗣為警發現,上網買下上開手錶,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致傑,固坦承上網販售前開手錶,惟辯稱:不知為仿冒品云云,然查:上揭事實,有鑑定證明書、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前開手錶可資佐證,被告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出售真品價格共10萬元之對錶,顯其明知所出售之手錶包為仿冒品,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檢察官陳炎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