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雲明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雲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於民國102年5月16日下午5時20分,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在桃園縣龍潭鄉九座寮2號前之空地,即 林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1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8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16公克),經送請檢驗後,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1日報告編號UL/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在卷可憑,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意旨與卷證相符,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