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2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劉茂志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茂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然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聲請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則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惟觀之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所載,受刑人係請求將其所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字第561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與另案102年執字第5614號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
8月、102年執更字第1831號毒品等罪所處有期徒刑2年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未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28號確定判決(即聲請書附表編號3、4)所對應之檢察署執行案號,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5398號、第5399號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助字第971號、第974號。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既單以檢察署執行案號特定其請求之標的,而無確定判決或最後事實審判決案號之記載,縱使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所載部分刑期恰與聲請書附表編號3、4所示確定判決宣告者相同,仍難憑此逕認受刑人之真意與該定刑聲請切結書之字面意義不同。檢察官為本件聲請之前,受刑人既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指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賦予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刑期之優惠等語,何以伊聲請定應執行刑時不符法律所適用之規範,且伊所犯數罪皆屬判決前所犯之罪,並無不符數罪併罰之理。伊入監服刑後曾簽過數回毒品案件(102年度執字第5615號),放棄繳納罰金,並願與同一案件(102年度執字第5614號)定應執行刑,卻數度聲請皆無下文,令伊困惑不已,懇請鈞院顧及其權益,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而被聲請之法院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逕行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而一併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77號、第562號、第113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倘受刑人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刑者,仍應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亦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自屬當然。
(二)依卷內資料,本件聲請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以抗告人所犯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向原審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惟定刑聲請切結書及聲請書附表編號3、4所示之備註欄所載之檢察署執行案號「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614號、第5615號」,核與聲請書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最後事實審欄所載之法院案號「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828號」所對應之檢察署執行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5398號、第5399號或併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助字第971號、第974號)不相一致,業經原裁定詳予敘明,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1頁),是聲請書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罪部分,尚難逕認在聲請人之聲請範圍內。原審審理檢察官聲請就抗告人所犯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法院無從擅將檢察官未聲請之他罪逕為合併定其執行刑,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而裁判之違法,揆諸前揭說明,原審無從審酌併裁,核無違誤。至抗告人所指與其他案件所宣告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屬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請求管轄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聲請定執行刑之情形,法院並無權審究。抗告意旨執其個人之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容有誤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本院依職權電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乙股書記官有關抗告人之權益,經其告知:已修正定刑聲請切結書內容,並將給予受刑人劉茂志簽名,待本案裁定後,再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抗告人所聲請之事項,嗣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游士珺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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