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05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周琪
林素鈴
被 告 江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貳佰肆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起訴狀誤繕為4951-EL號,下稱肇事
車輛),行經臺北市○○路、富民路口時,因倒車不慎,致
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拓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拓昶公司)所有、訴外人 劉家榕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
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3,200元(含工資費
用4,400元、塗裝費用4,400元、零件費用4,400元),業經
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拓昶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
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
致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另原告已賠付拓昶公
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保單查詢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車保
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在卷為憑。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言詞
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
張應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定。本件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致車禍肇事,被告自應就其過
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
要之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4,400元、塗裝費用4,400元、零
件費用4,4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依
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準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94年8月至事故發生日即101年
12月2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7年3月19日,以使用7年4月計
,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440元(計算式:
4,400元×10%=440元),並加計工資費用4,400元、塗裝
費用4,4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9,240元(計
算式:440元+4,400元+4,400元=9,240元)。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拓昶公司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5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