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補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449號
原 告 吳小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國隆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敘明強制執行事件之案號及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
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參照
)。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敘明強制執行事件之案號亦未提供執行程
序相關資料,本院依職權調查兩造間亦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
,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陳報強制執行事件之案號,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
之利益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書記官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