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國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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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嘉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劉泓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最高法院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最高法院檢察署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9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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