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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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小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紀佳雄
訴訟代理人 紀董素清
上列聲請人因與原告 鄭石炎 因給付費用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法庭錄音辦法第6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
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
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
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法院應依第1項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
對,核對結果,書記官如認其筆錄確有誤記或遺漏者,應即
依錄音內容更正之。同辦法第7條規定:依法得聲請檢閱或
閱覽卷宗之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前,繳納
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法庭錄音之目的係為輔助筆
錄記載,並作為校正筆錄是否正確之參考(參民事訴訟法第
213條之1、法庭錄音辦法第5條規定),故須依法得聲請
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並聲請法院播
放錄音核對更正筆錄而未獲准者,始有請求交付錄音光碟之
必要。又按於法庭錄音之錄音內容,均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
三個月,始得除去其錄音,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亦有明文規
定,查,本件聲請人於101年9月12日具狀聲請交付本院本案
之法庭錄音光碟,而本院100年度北小字第2291號案件於101
年1月3日成立和解,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並未遵守
上開裁判確定後30日前之期間,且法庭錄音之錄音內容依法
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3個月,本件亦已超過保存期間。再者
,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未具體指陳本院該次開庭筆
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亦無聲請更正筆錄而本院未予准許
之情,即逕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前述請求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之要件即有未合。
二、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
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
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
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
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
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
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
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
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
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
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經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603號解釋揭櫫明確。指紋既係重要之個人
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則法庭錄音光碟所記錄、留存之聲音,事涉司法人員、當
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聲紋,與指紋同為人之生理特徵,應認
為聲紋亦屬重要之個人資訊,參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
,應同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據此,聲請人超過聲請期限及
超過法庭錄音法定保存期限且未附理由即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書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