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2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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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280號
原   告  許秀庭
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 律師
被   告  黃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二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
自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0509地號土地上之400號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23之2號之房屋
,面積83.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遷出,並將前開建
物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00年11月15日起至交屋
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嗣於101年8月13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揆之前開規定,
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100年7月20日在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
217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得標
買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房屋(下分稱系爭土地、系
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00年8月2日經本院核發
不動產移轉證書,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於100年8月
31日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畢,惟系爭房屋因於拍定前經被告即
原所有權人出租予他人,故拍定後暫不點交,租期均為1年
,最後租期於100年9月11日屆至,每月租金合計18,000
元。詎被告於承租人搬遷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並拒不
搬遷,是被告至遲於100年9月12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並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伊係無權占有
一事並不爭執,伊僅是在等原告將置於高雄市○○區○○街
23之1號房屋內之電器返還予伊,故才住在系爭房屋內讓原
告能找到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0年7月20日經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得
標買受系爭房地,並於100年8月2日經本院核發不動產移
轉證書,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系爭房屋因於拍定前仍
有承租人,故拍定後暫不點交,最後租期於100年9月11日
屆至,每月租金合計18,000元,被告於承租人搬遷後,仍繼
續占有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
本、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拍賣公告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固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
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
明定。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現仍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乙節,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高雄市西區
稅捐稽徵處100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復有臺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水電繳款人資料表
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稱其
係因等待原告將置於高雄市○○區○○街23之1號房屋內之
電器返還予伊,才住在系爭房屋內云云,惟此並非得主張繼
續占用系爭房屋之依據,其所辯自無從憑採,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返還予
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查,原告既已於100年8月31日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
告又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
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0年9月12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房屋
坐落位置、被告利用該房地之經濟價值暨所受利益、原告所
受損害及本國目前之房地利用情形等項,即系爭房屋屋齡30
年、現況良好,鄰近市場、學校及公園,交通及生活便利性
佳,於拍定前並經被告出租予學生使用,每月共可收租金18
,000元等情,有上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拍賣公告及本院
民事執行處委請 陳慶龍 建築師事務所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等
件為證,認原告主張以租金每月18,000元作為系爭房屋於通
常情況下應支付之租金數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0年9月12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按就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在判決時履行期固尚未屆至
,惟在判決確定前仍有屆清償期之可能或有部分屆清償期,
不能謂無宣告假執行之實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判決係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聲請假執行係屬促請法院職權發動之性質,本院無庸
就此為准駁之表示,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附表一:
┌──┬──────────────────┬───┬──┐
││土地坐落│面積│權利│
│編號├───┬────┬──┬──┬───┼───┤範圍│
││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
│││││││公尺)││
├──┼───┼────┼──┼──┼───┼───┼──┤
│1│高雄市│楠梓區│後勁│一│509│65│全部│
││││段│││││
└──┴───┴────┴──┴──┴───┴───┴──┘
附表二:
┌──┬──┬─────┬───┬──────────┬──┐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樣主要││範圍│
││├─────┤材料及├──────┬───┤│
│││建物門牌│房屋層│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
││││樓││物主要││
││││││建築材││
││││││料及用││
││││││途││
├──┼──┼─────┼───┼──────┼───┼──┤
│││高雄市楠梓│2層樓│1層:32.04││全部│
│1│4○○○區○○段一│加強磚│2層:42.07│││
│││小段0509地│造│3層:8.95│││
│││號││合計:83.06│││
││├─────┤││││
│││高雄市楠梓│││││
○○○區○○街23│││││
│││之2號│││││
││││││││
││││││││
├──┼──┼─────┼───┼──────┼───┼──┤
│2│890│高雄市楠梓││1層:8.53│雨遮│全部│
○○○區○○段一││2層:3.22│3.94││
│││小段0509地││3層:45.29│││
│││號││合計:57.04│││
││├─────┤││││
│││同上建物未│││││
│││保存登記部│││││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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