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保險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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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侯丁綺
訴訟代理人  游雅雯
被   告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清 理 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賴清祺
訴訟代理人  游祥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以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公司)
為被告,嗣經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
同意變更以之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09頁),台壽公司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2年1月10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輕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道處,與訴
外人 黃清泉 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擦撞,致伊受
有嚴重頭部外傷併挫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併意識昏迷、遲發
性右側顱內出血、下頜骨骨折、右側股骨幹骨折、右膝後十
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且因車禍後導致嗅覺喪失,併受有外傷
性嗅覺脫失之傷害,殘廢程度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
準表殘廢等級13,理賠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其於
92年2月25日向黃清泉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即被告申請理
賠,未獲賠償,復於100年11月30日再向受讓被告業務之台
壽公司申請理賠,亦遭拒絕。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7條、第2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分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2年1月10日發生系爭車禍,嗣後至行政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
總)治療,於94年1月19日即經診斷為嗅覺喪失(lossof
smell),於同年2月18日再經診斷為嗅覺喪失症(anosmi
a),是原告於斯時即知悉有嗅覺喪失之情形,且於同年6
月間即已停止治療,其遲至100年11月30日始向原告申請理
賠,原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自得拒
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伊於前揭時、地與黃清泉發生車禍,受有上開傷勢
,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13,嗣與黃清
泉以13萬2仟元(不含強制險)成立調解,並向被告、台壽
公司申請理賠均遭拒絕等情,業據提出嘉義市東區區公所調
解委員會92年刑調字第270號調解書、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
合醫院92年2月26日診字第A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台中
榮總100年9月16日門字第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台壽公司101年2月21日(101)台壽保高字第23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尚未罹
於時效消滅,則為被告所否認,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原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之受害者本人得向保險人請求保
險給付。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
害發生及保險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後導致嗅覺喪失症狀,分別於93年12
月27日、94年1月19日、94年2月28日、94年3月23日、94
年4月13日、94年5月18日、94年6月29日及100年9月16
日至台中榮總就診,均經診斷為外傷性嗅覺脫失、症狀固定
,此有台中榮總100年9月16日門字第00000000-000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復經本院函
詢台中榮總函覆:「病患侯女士嗅覺喪失不能恢復,依據病
史,從93年至100年經多次酚基乙基乙醇氣味偵測閥值檢驗
,其結果均為-1,顯示其嗅覺喪失症狀固定。...病患從93
年12月27日起經檢查及使用類固醇治療,追蹤半年至94年6
月29日,其症狀並未改善,因此建議可不再回診追蹤檢查。
」等語,有該院101年7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1010014183號
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4頁)
,堪認原告於94年6月29日嗅覺喪失症症狀固定已達不能回
復之程度,並經醫師告知已毋庸再行回診治療。衡諸一般常
情,當可認定原告於94年6月29日已知悉其嗅覺喪失達機能
遺存顯著障害之程度,且佐以原告自承:94年6月以後醫師
告知嗅覺喪失不會好,所以沒有繼續回診等語(見本院卷第
110頁),益徵原告至遲於94年6月29日即已知悉保險事故
存在,從而,原告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94年6月29日
起算2年即至96年6月28日止,消滅時效期間即已完成。
㈡至上開台中榮總回函雖另有:「病患於100年9月16日回診
接受酚基乙基乙醇氣味偵測閥值檢驗,結果為-1,因此告知
其嗅覺喪失症狀固定。」等語,然細譯該函之前後文義,應
僅係表示原告最近一次回診時即100年9月16日有告知原告
其嗅覺喪失症狀固定,當無表示原告於94年間回診時並無告
知之意,此觀該回函亦稱:「...追蹤半年至94年6月29日
,其症狀並未改善,因此建議可不再回診追蹤檢查。」等語
甚明。是原告主張伊於100年9月16日回診時始知悉保險事
故存在,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嗅覺喪失,併受有外傷性嗅
覺脫失之傷害,本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被告請
求給付保險金,惟原告於94年6月29日即已知悉保險事故發
生,卻遲至100年11月30日始向台壽公司請求,其請求權已
罹於2年時效消滅,被告執此事由拒絕給付,洵屬有據,此
一結果,原告固有不能平之處,然法律規定請求權經若干年
不行使而消滅,對於確保交易之安全及維持社會秩序而言,
確有其必要性,而為不得不然之結果。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分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
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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