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屏補字第181號
原 告 吳佳玲
被 告 吳州晃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切結書內容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7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500元,尚應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