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簡字第29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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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2906號
原 告 莊益宗 即詠隆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陳蕙娟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斌
訴訟代理人 郭岱矗
被 告 儒發 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格
訴訟代理人 陳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車費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負擔
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
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
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係主張伊受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下旺旺友聯公司)之指示而修繕本件受損車輛,應
由旺旺友聯公司給付修車費用,核與原告追加為被告儒發運
通有限公司(下稱儒發公司)所主張之事實,在社會生活上
,當屬關聯之紛爭,蓋原告主張締結本件修繕契約時有儒發
公司之司機在場,亦由該司機將修繕完成之車輛取走,儒發
公司亦可能為本件契約當事人,是其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及
其證據資料,與原告原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
性,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部分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
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對
於儒發公司程序權之保障,並無不利之影響。是揆諸首揭法
條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告追加之訴部分與於原起訴部分間之
基礎事實,要屬同一,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與被告旺旺友聯公司有合作修繕車輛之關係
,期間已長達10年。旺旺友聯公司於民國100年1月27日
以電話委託伊修復登記於被告儒發公司名下,靠行車主為訴
外人 陳慶福 ,並由訴外人 吳順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然前因旺旺友聯公司之保戶
台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鄧
珠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訴外車輛)
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系爭車輛
經由拖車拖進伊維修廠後,旺旺友聯公司於同年月28日指派
訴外人即技術員 黃千晃 到場勘車,並經黃千晃同意以新臺幣
(下同)17萬元交修,並於伊製作之估價單上簽名認可,復
經旺旺友聯公司之承辦人 謝宗翰 同意以上開金額維修系爭車
輛,故伊於同年2月21日將系爭車輛維修完畢,嗣經儒發公
司提出和解書等資料,且得旺旺友聯公司之承辦人謝宗翰同
意後,伊遂將系爭車輛交由儒發公司領回,惟伊屢向被告催
討維修費,被告均拒絕給付,為此, 爰依 委任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旺旺友聯公司則以:
委託維修契約之當事人是儒發公司,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維
修費應向車輛所有人即儒發公司請求,非向伊請求給付。而
當初係車主自行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原告之維修廠,伊接到保
養廠之通知即指派黃千晃前往核定維修金額,事後方決定是
否理賠等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儒發公司則以:
伊所有之系爭車輛,前因與台成交通公司所有之訴外車輛發
生交通事故碰撞受損,雙方協議將系爭車輛交由台成公司指
定之維修廠修復,而維修費用則由台成公司負擔,嗣經修繕
完畢後,伊於100年2月間將系爭車輛領回,是被告並未委
請原告修復系爭車輛,原告應向當初委託維修之當事人請求
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100年1月間,因系爭車輛與訴外車輛發生車禍,
伊受託修理系爭車輛,修車款為17萬元,於同年2月間將系
爭車輛交儒發公司取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詠隆大車修配場
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貨運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6-7頁、第74-75頁)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調閱本件車
禍事故之車輛肇事報告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8-141頁
)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修車費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兩造爭執之爭點厥為本件契約之相對人究為何
人?茲述如下:
㈠按所謂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委任契
約委任原告處理修車事務之相對人為何人,自應依締結契約
過程、後續履行契約之情事綜合判斷之。
㈡經查:
⒈本件車禍係於100年1月26日晚間9時許,發生在屏東縣里
港鄉三廓村江南巷之眾和砂石場內。事故發生後至原告所經
營設於高雄市○○區○○○路2之8號之詠隆大車修配場修
理系爭車輛,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三和派出所車輛肇禍報告
表(見本院卷第138頁)、汽車理賠申請書(見本院卷第92
、111頁)可憑,是系爭車輛未在前述事故發生地就近找汽
車修理場以避免因路途遙遠,造成交車、取車不便,而自屏
東縣跨縣到高雄市鳳山區原告所經營之修車廠,必有其他考
量與原因。又台成公司就登記所有靠行之訴外車輛與旺旺友
聯公司訂有保險契約,有保險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
頁),且證人 陳慶復 即系爭車輛之靠行車主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100年1月26日駕駛系爭車輛之司機有告知伊該車前
面被他人駕車撞到,對方有答應把車修好等語(見本院卷第
82頁、第83頁),再參原告所提供之估價單上有時任旺旺友
聯公司高屏區車賠處人員黃千晃所寫「一、肇責待查。二、
交車會經辦。三、施工磨土完成照。四、補行駕照和解書。
五、料自代比價。六、修車前車主確認。黃千晃1/28」等字
(見本院卷第6頁),與後續台成公司向旺旺友聯公司申請
汽車保險理賠(見本院卷第92頁,理賠申請書)交互勾稽之
下,儒發公司之系爭車輛之所以會到原告所經營之車廠修理
,係因肇事之訴外車輛司機透過台成公司於肇事後請求由保
險公司(旺旺友聯公司)出面處理後續修理事宜,而由旺旺
友聯安排到原告車廠進行修理,應堪認定。又原告所言伊與
往旺旺友聯公司有合作關係,應非虛妄。
⒉原告向旺旺友聯公司請求修車款未果後,原告之妻即訴訟代
理人陳蕙娟以電話與本件保險經辦人謝宗翰聯繫,詢問本件
修車費之請款過程,對話過程中陳蕙娟多次向謝宗翰提出質
疑稱修理系爭車輛、出車(將系爭車輛交儒發公司領回)均
經過謝宗翰同意且以往旺旺友聯公司均會尊重經辦人之意見
,為何這次上級不願意蓋章付款等語,謝宗翰僅答以伊已經
備妥相關資料送上級審核,至於為何上級不同意蓋章付款伊
並不知情等語,業據原告提出電話錄音譯文存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86頁至87頁),是依陳蕙娟與謝宗翰之對話脈絡與前
後發問及應答過程觀之,謝宗翰對於陳蕙娟所稱修理系爭車
輛及將車輛交儒發公司領回均經其同意乙節並未否認,而僅
回答上級不願意蓋章等情,應可推認陳蕙娟所言非虛。互核
黃千晃於前述估價單上書有「二、交車會經辦。」等語(見
本院卷第6頁),可認原告將系爭汽車修理完成之後,經謝
宗翰同意後始將系爭車輛交儒發公司領回。又參本院職權調
取(旺旺友聯公司)技術員車/財損簽核單(本院卷第110
頁),可知旺旺友聯公司對本件事故發生過程,諸如發生過
程、撞擊點、碰撞時之行進速度等細節,存有諸多質疑,從
而要求承辦人員詳加調查,益徵旺旺友聯公司係因認事故發
生容有諸多不明疑點,恐有道德風險之虞而不願意支付修車
款,而非認為伊非契約之相對人。又若旺旺友聯公司認系爭
車輛非伊指示維修,何以在上開文件中並未見關於此節之描
述與意見?此節顯與常情不符。是自選擇汽車修理場、勘查
汽車受損狀況、指示修理汽車之過程與修車完畢後交車經過
,均由旺旺友聯公司之經辦人員謝宗翰與技術人員黃千晃指
示與同意,且後續台成公司向旺旺友聯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過
程,旺旺友聯公司並未否認將系爭車輛交原告修理等情以觀
,應認旺旺友聯公司為系爭契約之相對人,是原告主張旺旺
友聯公司為契約相對人,要屬可採。再者,本件經辦人員謝
宗翰及技術人員黃千晃既曾以言詞或書面方式要求原告修理
系爭車輛,復參原告與旺旺友聯公司之合作方式及一般產物
保險公司與汽車配修場經營者之合作模式,係由保險公司之
經辦人員決定、指示修理場是否修理保戶或肇事車輛之交易
習慣,應認謝宗翰與黃千晃有權代旺旺友聯公司對原告指示
修理系爭汽車,該指示修理汽車行為應在旺旺友聯公司與原
告間發生效力,併予敘明。
⒊另儒發公司同意將系爭車輛交原告修理,係因肇事之訴外車
輛所屬之台成公司委由將本系爭汽車修繕交保險公司(旺旺
友聯公司)處理之結果,儒發公司僅配合提供系爭汽車與原
告修繕,尚不能以此遽認儒發公司為系爭契約之相對人,又
本件契約之相對人為旺旺友聯公司,前已述及,是原告此關
於儒發公司應給付修車費之請求,洵無理由。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向旺旺友聯公司請求給付17萬元
,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儒發公司)之日即10
0年8月23日起按週年利率5%(見本院卷第66頁言詞辯論筆
錄、第38頁送達證書),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請求儒發公
司依系爭契約給付17萬元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
得上訴(20日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