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七七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肆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期限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又分三十六期,利息按月繳交,且依原告核定放款利率調整而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收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收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利息至九十年四月十六止,借款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到期亦未清償,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及帳款查詢資料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借款契約上之簽名及蓋章雖係被告所為,惟非被告所借。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及帳款查詢資料各一紙為證,上開文書之真實性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實在。被告雖稱非其所借云云,惟本件借款金錢係直接匯入被告位於原告活期存款帳戶內,有卷附前開融資契約可稽,被告與原告締結借貸契約並取得借款,即足認定,所辯自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道周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B書記官陳麗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