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81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6年7月25日96年度簡字第3841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121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戊○○警詢、偵訊(即96年5月14日經具結之證述);證人乙○○警詢、偵訊之證述雖均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上訴人即被告丙○○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前揭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量處罰金新台幣(下同)6000元,並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第一審判決書所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幹你娘雞歪,告你到底」(台語)應更正為「你娘雞歪,再打看看」(台語)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罵告訴人,當天到現場的警察可以證明。且案發當日也有告訴人的家人在場,罵告訴人不就會被打了云云。經查:
㈠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警員 林長忠 到庭,據證人林長忠證稱,伊與警員 林武雄 執行巡邏勤務時,因勤務中心通報有糾紛,伊便前往案發現場,抵達後被告與告訴人在賣火雞肉飯店舖之騎樓上,激烈爭執,告訴人當時告訴伊被告有罵告訴人,但伊沒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與被告所述警員林長忠、林武雄在其抵達現場前已在現場處理一情,顯有歧異。再參酌證人丁○○○○所證,到場後告訴人跟伊說被告在罵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兩方都說要告,一個說要告敲牆壁,一個說要告罵他(見本院簡上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核與證人乙○○於偵訊、本院合議庭審理中證稱被告在警員到現場前有罵告訴人「你娘雞歪,再打看看」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3頁、本院簡上卷第47頁),足證被告確有於警員林長忠、林武雄到現場前,公然辱罵告訴人。其辯稱當天到場處理之警察可以證明伊沒有罵告訴人云云,並不可採。
㈡又證人林長忠證稱,案發當天被告講國語,告訴人講台語,因為他們都聽得懂,所以吵得起來(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
),足認被告縱為外省籍人,對台語之使用亦有一定程度之熟悉。再參以台語中「你娘雞歪」之「國罵」已透過大眾傳播媒體及國人日常生活互動中,為大多數人所熟知,縱慣用國語之人,亦非無可能在爭吵對罵中,使用台語之「國罵」以挑釁對方或增長己方氣勢,是被告以自己為外省籍人士,並無可能以台語辱罵告訴人「你娘雞歪」云云,亦屬無據。
㈢另被告復稱案發當日告訴人家人及聘僱之工人均在場,並無可能辱罵告訴人,證人乙○○受被告雇用進行多項工程,自會作對被告有利之證述云云,惟經審判長進一步訊問被告,告訴人之家人有誰在場時,被告除供稱告訴人太太在場外,其餘均推稱不記得(見本院簡上卷第52頁);證人林長忠於本院合議庭審理中亦證稱,告訴人的兒子是事後才到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則現場除告訴人、被告外,至多僅有告訴人太太及告訴人聘僱之工人在場,堪以認定。而告訴人之太太已年約60、70歲一節,為被告所供承(見本院簡上卷第52頁),年邁力衰,自非身值壯年之被告所畏懼;而現場工人與告訴人間僅存在勞務提供與對價支付之僱傭關係,雙方不具親屬身分或友人情誼,證人乙○○自無甘冒背負偽證刑責之風險,而構陷被告入罪,一般人理解下亦無因聽聞被告出言辱罵告訴人即出面挺身反擊之可能,且被告前往現場即係欲阻止工人敲打牆壁磁磚,是當無因恐懼遭工地工人反擊即不敢出言辱罵告訴人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取。
四、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可採,其否認犯行而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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