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210號、第33012號、第35182號、第35195號、第35837號、第35
83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共伍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月4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下開時、地,竊取財物:
㈠於96年3月7日13時許,見高雄市○○區○○街○○號1樓「
明記五金行」門鎖未鎖而入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手機1支(品牌:NOKIA,型號:6170型,顏色: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業已丟棄),得手後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代價變賣予「長欣通訊行」。
㈡於96年3月8日16時許,見高雄市○○區○○○路○○○巷○○
號門未鎖而進入其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戊○○所有放置於桌上之手機1支(品牌:NOKIA,型號:
2600型,顏色:粉紅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業已丟棄),得手後以500元代價變賣予「長欣通訊行」。
㈢於96年3月19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唯統飲料公司」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庚○○所有放置於櫃檯桌上之手機1支(品牌:SAMPO,型號:GK7100型,顏色: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業已丟棄)得手後以700元代價變賣予「長欣通訊行」。
㈣於96年3月27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
「惟誠升學輔導中心」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丙○○所有放置於櫃檯桌上之手機2支(品牌:NOKIA、UTEC,型號:N6680、CV800型,顏色:藍色、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ESN.IE6040E3,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業已丟棄),得手後以4,250元代價變賣予「長欣通訊行」。
㈤於96年3月2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以
徒手竊取該處前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腳踏墊上籃子內乙○○所有之手機1支(品牌:NOKIA,型號:
N6030型,顏色: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業已丟棄),得手後以1,000元代價變賣予「長欣通訊行」。
㈥於96年6月17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
「中原醫事檢驗所」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放置於櫃檯桌上己○○所有之華資牌電腦主機1台及手機1支(品牌:
SAMSUNG,型號:SCH-S169型,顏色:灰黑色,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業已丟棄),得手後分別以6,000元及800元代價變賣予「捷特威電腦」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勞工,嗣經「捷特威電腦」負責人 楊明坤 主動與「中原醫事檢驗所」聯絡,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另關於證據之調查方式,則不受同法第164條至170條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戊○○、庚○○、丙○○、乙○○、己○○於警詢時證述遭竊之情節,及「捷特威電腦」負責人楊明坤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96年6月間拿電腦主機至捷特威電腦販售予伊等語相符(96年度偵字第3538號卷第9至10頁),並○○○區○○路○○○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中古手機販售切結書5紙等在卷為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
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1月
4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屬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理應尋求正途賺取所得,其多次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行竊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於事實
一、㈠、㈡、㈢、㈣、㈤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本件所量處之刑均未逾1年6月,符合減刑之要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與事實一、㈥之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