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之3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89年12月24日,受僱於告訴人甲○○所經營「尚豪娛樂經紀公司」,擔任電動玩具試打員,為執行業務之人。經甲○○交付予試打金新臺幣1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其持有他人之上開金額據為己有,並避不見面,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欲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末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此有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5號、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並有被告所具之切結書、本票影本,告訴人寄與被告之存證信函影本及和解書影本為依據。然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其於離職之時,確已將試打金1萬元交還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89年7月27日起至92年12月初離職止,受僱於告訴人所經營「尚豪娛樂經紀公司」,擔任電動玩具試打員,從事持告訴人所交付1萬元之試打金,至告訴人所指定之電動玩具店把玩電動玩具,以增加該店人氣之業務,並應於離職時將該1萬元試打金交還告訴人;且經告訴人委由 謝進隆 將試打金1萬元交付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 邱進隆 於警詢中(95年度偵字第3986號卷第19頁)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95年度偵字第3986號卷第17頁)、偵訊(96年度偵緝字第78號卷第22頁)之指述及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39頁至40頁)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切結書、本票影本附卷可考(94年度他字第3435號卷第76頁、第77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實堪認定。
(二)惟就被告如何侵占試打金一節,告訴人先於偵查中指稱,其將試打金交給被告後,被告未至其所指定之電動玩具店執行業務等語(96年度偵緝字第78號卷第22頁);後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被告在伊公司上班很多年,試打金係試打員上班時至公司領取,下班當天繳回公司。後因伊公司精簡人事,故將作法改為下班時試打金由試打員暫時保管,當試打員不作而離職時,再將試打金1萬元交回。被告離職時有說歸還試打金之日期,但屆期沒有歸還等語(本院卷第40頁);末稱被告侵占之時,好像是93年,時間太久,伊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41頁)。足見告訴人就被告係在何情況下侵占,前後指述不一。雖證人邱進隆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所侵占之金額,都是告訴人交給伊後,由伊轉交被告,結果被告一拿到錢後,人就不見了等語(95年度偵字第3986號卷第19頁)。
惟被告供稱其收受試打金後仍任職至92年12月初始離職,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任職多年,顯見被告並非領受試打金後即行逃逸,故證人邱進隆之上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況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證稱,其登記 蔡玉山 等14人(含被告)侵占金額之筆記本,可能因搬家而遺失,經伊與謝進隆之回想,才記得蔡玉山等14人(含被告)大概積欠之金額等語(95年度偵字第3986號卷第16頁至17頁),則告訴人及證人邱進隆對於被告離職時是否未將試打金歸還一情,不無記憶錯誤之可能。再佐以被告離職而轉至臺中住居時,由告訴人之朋友協助被告搬家,且告訴人並受被告之委託,在高雄為被告處理離職前所參加而未結之合會會款事宜,及告訴人與被告於96年1月24日簽立和解書,於和解過程中,告訴人並無特別提及試打金1萬元之問題,而和解書之內容,亦僅記載「茲查甲方(即被告)積欠乙方(即告訴人)債務共計柒萬元整,經雙方協議,由甲方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起每月償還乙方伍仟元整,直至債務清償為止。」並無記載關於侵占試打金之事項,此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無訛(本院卷第46頁),並有和解書在卷可憑(96年度偵緝字第78號卷第23頁)。若被告確有侵占試打金1萬元,則告訴人理應對被告進行訴訟追討,而無再協助被告搬家或為被告處理金錢事務之理,且於與被告進行和解時,更無不將試打金一併提出並記載於和解書之理。從而,被告辯稱於離職時,已將試打金1萬元歸還,尚非無據。
(三)另外,被告於89年7月27日任職之初及90年12月24日之任職期間,為擔保業務之執行,先後簽具金額為10萬元之本票及切結書各一紙,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復有該本票及切結書附卷可憑(94年度他字第3435號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雖被告於離職時,未將上開擔保之本票及切結書取回,且證人甲○○證稱,若被告有將試打金歸還,其即會返還切結書;然該本票為被告任職當日所簽發,以擔保任職期間對雇主所生損害賠償責任之用,並非因侵占試打金後所簽發,而切結書之內容,僅係提醒被告於任職期間應遵守公司規則,並交還公款、公物,否則有受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法律制裁之虞,並非被告業已侵占試打金1萬元後所切結書立,此觀該紙切結書之內容即明(94年度他字第3435號卷第76頁反面)。是究不得憑告訴人前揭有瑕疵之指述,與事前擔保損害賠償責任及任職期間遵守公司相關規定以免誤觸刑責之本票及切結書,遽認被告確有侵占試打金之情事。至告訴人於94年5月19日寄與被告之存證信函(94年度他字第3435號卷第79頁),為告訴人片面所述,且告訴人之指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已如前述,亦不得將上開存證信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向受命法官表示承認犯罪,但事實記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7頁);惟於審理時改稱當時係因不曾上法庭,內心承受壓力而混亂,並因工作關係,無法常至法院開庭,且其曾受告訴人之幫助,又確有積欠告訴人借款,為省事而認罪。於事後思考,因怕以後留下前科紀錄,且對子女無法解釋,況其確無侵占試打金1萬元,故不能再認罪等語(本院卷第44頁、45頁)。考諸本件之試打金僅
1萬元,其金額非高,且被告供稱現於預拌混泥土公司工作,故被告為免於多次庭訊,遂在違反事實之情形下表示認罪,應非不可信。且被告在準備程序之初,並未為認罪之表示,而辯稱並無侵占試打金,且對於檢察官提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一節,被告表示須考慮後再回答,經被告退庭考慮後再入庭時,就證明答辯要旨之證據方法及其待證事實一節,被告表示要求與告訴人甲○○對質,其後始表示承認犯罪,但事實記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6頁至17頁);由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為否認犯罪,且對檢察官所提證據慎重考慮,並要求與告訴人甲○○對質,足見被告對本件犯罪事實確有爭執,並積極要求證明自身清白,本應無認罪之意,故在無其他新生不利事證之情形下,被告突然轉而表示承認犯罪,益見被告之承認犯罪,係在上開之考量下,所為違於事實之表示。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陳述其有一次沒有將試打金1萬元還給告訴人,隔天又直接拿該1萬元去執行試打電動玩具之業務等語(本院卷第17頁);此部分核與證人甲○○證述後來為節省人事開銷,未於每日收回試打金而係於離職時始要求歸還之執行業務情形相符。從而,被告既於未交還試打金之隔日,仍以該試打金1萬元執行業務,足見被告於主觀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故不得以被告之上開陳述,而謂被告已自白犯罪,或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本案欠缺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僅以被告上開認罪之表示,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郭宜芳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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