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0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938號、第25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均沒收。又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10行「…並僱用店員 施宛菁 …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更正為「…並自96年7月2日起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店員施宛菁…而共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18-19行「並僱用店員 李淑蘋歐子榆 ,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更正為「並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店員李淑蘋、歐子榆,而共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是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再電子遊戲場業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係以在某一特定之營業場所經營為申請,主管機關亦係以該提出申請之特定營業場所審核是否合於相關規定而為准駁。行為人依同條例辦理在某特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在其它營業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準此,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所謂違反第15條之規定,即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係指違反此規定而在某特定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言。易言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規定,而基於同一營業犯意,在同一特定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所為反覆、持續之多次經營行為,固可認係包括的一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的集合犯,而論以實質一罪。然行為人在不同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則應以不同之營業場所,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始得營業,其未經申請此營利事業登記而在不同場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即屬各別違反同條例第15條之獨立數罪,而非包括的一次違反行為,非得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一罪,此與在同一場所密接持續反覆而為之經營行為尚屬有間。是以被告甲○○自96年6月30日起至同年7月4日為警查獲為止,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太陽超商」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行為;及自96年7月9日起至同年月11日為警查獲止,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太陽超商」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行為,均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各應評價認係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處斷。又被告各與共犯施宛菁、李淑蘋及歐子榆就上開各該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上開2址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至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分別係被告所有係供其在上述2址犯罪所用之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表一│├─────────────┬───┤│物品名稱│數量│├─────────────┼───┤│電子遊戲機「網豹」(含投幣│1台││器、主機、螢幕、鍵盤、喇叭│││)││├─────────────┼───┤│計分表│1張│├─────────────┼───┤│計分碼表│2個│└─────────────┴───┘┌─────────────────┐│附表二│├─────────────┬───┤│物品名稱│數量│├─────────────┼───┤│電子遊戲機「賽馬」│1台││(含IC板1塊)││├─────────────┼───┤│電子遊戲機「超級魔法球」│1台││(含IC板1塊)││├─────────────┼───┤│電子遊戲機「雙碰燈」│1台││(含IC板1塊)││├─────────────┼───┤│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1台││(含IC板1塊)││├─────────────┼───┤│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電子遊戲機「金龍鳳」│1台││(含IC板1塊)││├─────────────┼───┤│電子遊戲機「劍龍」│1台││(含IC板1塊)││├─────────────┼───┤│遙控器│1只││││├─────────────┼───┤│代幣│1,819│││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