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11號、第4034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7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102之4號旁,欲自橋旁走下至溪邊,因該處佈滿石頭且無道路可供下行,被告乙○○遂踩踹石頭落下溪邊,以便下行,適被告甲○○與親友在橋下溪邊烤肉,險遭落石擊中,被告甲○○乃走上橋面與被告乙○○爭執,繼而出手互相拉扯而均倒地,被告乙○○因而受有左足踝挫擦傷、左上背擦傷之傷害,被告甲○○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甲○○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乙○○、甲○○相互告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相互達成和解,並當庭各自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附於本院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劉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