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1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551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41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1月19日停止其戒治處分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訴字第432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26日20時2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6年9月26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中道街口攔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以上述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頁),被告對於在96年9月26日21時許,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提供乾淨空瓶由其親自排放尿液並親自密封之過程,亦不爭執(警卷第4頁),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96年10月8日轉碼編號:A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316)各1紙在卷為證(警卷第9、1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41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0年1月19日停止其戒治處分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訴字第4327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95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
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後,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復再犯本案,已屬3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四、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惟係戕害自身健康,且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