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且聲請更生事件,經法院通知,債務人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4條、第46條第3款及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嗣因遭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雖同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乃未齊備,有命補正之必要,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日以裁定命聲請人定期補正,該裁定於98年9月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聲請人固於98年10月1日補正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受扶養人 陳新城 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惟聲請人並未依前揭裁定提出足資證明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之協議書,僅泛稱「與三信商銀還款方案已請銀行寄過來」,迄今未見聲請人補正協商成立協議書,則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已踐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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