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九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於自訴案件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在彰化縣二水國中教務處,將自訴人推倒撞到沙發,涉嫌傷害、公然侮辱等罪嫌云云,惟該事實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議經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駁回),揆諸首揭法條,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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