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仿BERATTA廠製造半自動金屬玩具手槍壹枝(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仿BERATTA廠製造半自動金屬玩具手槍壹枝(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因竊盜案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尚未執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七年間,在彰化縣大村鄉茄苳村農改場後面,拾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ATTA廠製造半自動金屬玩具手槍、拆除槍管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手槍一枝,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嗣竊得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後,並將該槍枝藏置於該車駕駛座椅下方,繼續持有。
二、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前,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逃逸,並供自己使用。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八時二十分許,乙○○駕駛該贓車在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橫巷十號土地公廟前巷道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手槍一枝(不含彈匣)。
三、案經彰化縣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該小客車照片二張附卷足憑。又扣案之土造手槍經送驗結果:該槍枝係以擊發底火(藥)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依該局對於同型式材質之槍枝實驗結果,倘裝填子彈適當(即裝填底火、適量火藥及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送鑑槍枝擊發,構造完整之子彈),則其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二十焦/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体皮肉層,認具殺傷力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具殺傷力之土造手槍一枝扣案可資佐證。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槍枝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所犯右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前開具有殺力之改造之仿BERATTA廠製造半自動金屬玩具手槍壹枝(槍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含彈匣),係屬違禁物,應依法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未以該槍供犯罪之用,其犯罪情節與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相去甚遠,本院認尚無強制其從事勞動而予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保安處分,亦併同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