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抗字第6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六九七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抗告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查依據公立學校考核辦法第六條規定,各級職員之成績考核分工作、勤惰、品德三項,被告乙○○為考核會之主席,違反上述考核規定,自承以一年甲、一年乙輪流之方式,訂定違背法令規定之考核方式,輪到抗告人即自訴人考甲等時,卻說甲等以投票方式為之,故造成抗告人二十一年來考績均為乙等,以上共雙重違法考績及違背良心人格,請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判處五年徒刑,附帶民事賠償新台幣二億一千萬元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惟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自訴人因認被告乙○○為彰化縣二水國中教務主任,違法考成自訴人之考績乙等共二十一年,結果造成自訴人喪失月退休金,晚年生活潦倒,認其涉有瀆職罪嫌云云,曾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稱被告偽造文書,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駁回在案(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八號),該判決認定學校職員年終成績之考核,應由學校組成考核委員會執行初核,校長執行核覆,此為教育部發布之公立學校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在案,二水國中教職員之年終考績,係由考績委員會決定而非採輪流方式,考列甲等,則被告既未能單獨決定自訴人之考績,何來瀆職之行為,且考績為行政上之事務,如有意見,應向主管機關訴願,自訴人據同一事實反覆訴訟,實為無理,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四、查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認被告乙○○涉犯瀆職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學校職員年終成績之考核,單獨決定自訴人之考績,違法考成自訴人之考績乙等共二十一年,結果造成自訴人喪失月退休金,晚年生活潦倒,認其涉有瀆職罪嫌。經查:二水國中教職員之年終考績,係由考績委員會決定而非採輪流方式,考列甲等,則被告既未能單獨決定自訴人之考績,何來瀆職之行為,且考績為行政上之事務,如有意見,應向主管機關訴願,原審法院於裁定中已詳加說明,揆諸上揭意旨所示,被告所為顯與瀆職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即難論以瀆職罪責,自訴人據同一事實反覆訴訟,實為無理,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瀆職之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尚無不合,抗告人空言指摘,請求將原裁定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法官廖柏基
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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