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投監稽違駕字第六五─九九六九六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三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曳引車(砂石車),因行經國道南向二七二公里處,經警攔下,指稱異議人超速,而被舉發,致遭裁決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然異議人當天駕駛前開砂石車,行駛於國道外車道,時速約九十公里,在二七二公里處時,有輛轎車行駛內車道超車,恰巧有交通警察在執勤而將異議人攔下,說異議人超速,異議人和警員說明並未超速,超速的是行駛內車道之轎車,但警員不聽,要異議人提出申訴,異議人並未超速違規,認原裁罰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甲○○固具狀坦承其於右揭時、地駕車經警攔停之事實,惟否認有超速違規行為,辯稱:超速的是行駛內車道之自小客車,其並未超速云云。惟查,異議人駕駛前開營曳引車行經右揭時、地時,經警以雷達測定行速為每小時一O三公里(限速九十公里)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而本件違規係當場舉發案件,員警證稱駕駛人係甲○○先生無誤,違規通知聯經駕駛人拒收受後,由掣單員警記明其拒簽收,併二、三聯移送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依法裁處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書函一紙在卷可按,按雷達測速器只要鎖定測速之車輛就不會再測到其他車輛的車速,而值勤員警係受過專業訓練,對於雷達測速器之使用應當操作正確,且被告所駕駛之營曳引車與自小客車相較,無論車身大小或車型均有顯著差異,衡情值勤員警自無誤測之可能,異議人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徒空言否認違規,尚難遽信。事證明確,異議人右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輕以法定最低罰額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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