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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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
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九計算,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若未依約償還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屢經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尚有四百萬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依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余仕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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