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係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統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汽車銷售及汽車保險之招攬暨車款、保險費之收取業務,因生活上急需用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九十年一月三日、九十年一月六日、九十年一月九日及九十年一月十日或其後二日內之不詳時間,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建統公司所在地等處,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客戶筡 黃秀鳳 、 蕭秀霞 、 蔡火棟 、尚華珠寶企業社等所交付之車輛保險費或車款各新臺幣(以下同)五千四百四十二元、三萬三千元、四千二百八十元、十四萬二千元及二千四百五十一元,先後予以侵占入己,而未報繳建統公司,其得手後,供己繳納貸款或其他支出。
二、案經被害人建統公司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建統公司所訴情節相符,復有交車記錄表、汽車保險要保書及明細表等附卷足資佐證,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正處青壯年時期之人,不思向上,竟侵占他人財物,危害國民財產法益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