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十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南潭路與三潭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規定之速度駕駛,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在限速四十公里之路段,超速以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致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輕型機車,告訴人因而受有胸部鈍傷、左手無名指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洪志賢法官秦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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