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九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為彰化縣二水國中教務主任,違法考成自訴人之考續乙等共二十一年,結果造成自訴人喪失月退休金,晚年生活潦倒,認其涉有瀆職罪嫌云云;經查,自訴人因考核不公案,曾向本院提起自訴,稱被告偽造文書,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駁回在案(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八號),該判決認定學校職員年終成績之考核,應由學校組成考核委員會執行初核,校長執行核覆,此為教育部發布之公立學校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在案,二水國中教職員之年終考績,係由考績委員會決定而非採輪流方式,考列甲等,則被告既未能單獨決定自訴人之考績,何來瀆職之行為,且考績為行政上之事務,如有意見,應向主管機關訴願,自訴人據同一事實反覆訴訟,實為無理,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謝仁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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