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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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甫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車號000-000號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下五午時四十分,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新華商場內欲騎該車離去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陳失竊情節相符,且有失竊報告及贓物領據附卷可證及扣案鑰匙一支可資憑佐。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八十一年間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甫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按,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鑰匙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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