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年度投簡字第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票據追索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請求。
㈡、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二八之一地號土地,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再配合貸款給付二百四十萬元,餘款六十萬元以系爭支票作為給付。但因八十五年十月間,上訴人發生週轉不靈,無法給付上開票款,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將上開土地歸還被上訴人,訂金及尾款均取消,上訴人已無庸給付,且被上訴人亦已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將上開土地另出售予訴外人陳扣。因此,上訴人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收據影本乙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仲介上訴人向訴外人 簡榮輝梁榮裕 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二八之一地號土地一筆之仲介費用。嗣雖訴外人 林鴻明 又就系爭土地轉售予訴外人陳扣,惟並非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因此上訴人仍應負擔本件票據債務。
㈡、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林英妹 、付款人名間鄉農會、帳號○六三六三之五0號,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FA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票面金額分別為三十萬元,而由上訴人背書之支票二紙,係上訴人交付之仲介費用,其除應負票據責任外,依仲介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亦須負擔本件債務。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本票影本三紙為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承買坐落南投縣○○鎮○○○段二八之一地號,面積一千七百二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總價為三百二十萬元,而以此筆土地向南投縣中寮鄉農會貸款二百四十萬元,餘額八十萬元,由上訴人負擔,而此筆土地由仲介人即被上訴人介紹買賣,上訴人因無自耕農身分,而轉登記在訴外人林鴻明名下,而出賣人為簡榮輝、梁榮裕,且上訴人開立一張二十萬元之定金支票,嗣後兌現,買賣雙方再於八十五年七月九日至草屯林敏榮代書事務所,餘額上訴人交付發票人林英妹、付款人南投縣名間鄉農會、帳號○六三六三之五0號,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FA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票面金額分別為三十萬元,而由上訴人背書之支票二紙予出賣人,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後出賣人要求現金,而由被上訴人持該二紙支票向 謝曹玉霞 借錢週轉清償,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其購買前開土地之初,因未具自耕農身分,所以土地登記在訴外人林鴻明名下,後來因沒錢付款,也將土地還給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另外又賣給陳扣,而上訴人並未取回該二紙票據。又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該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及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票據追索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請求等語置辯。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訴外人林英妹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南投縣名間鄉農會、帳號○六三六三之五0號,支票號碼為FA0000000號、FA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票面金額分別為三十萬元,而由上訴人背書之支票二紙,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書各二紙為證,堪認為真實。
四、按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五年十月十三日、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上揭規定,被上訴人基於票據法律關係,對其前手即背書人上訴人之追索,應在四個月之期間內為之,而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始對上訴人起訴行使追索權,其追索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該票款,是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對上訴人為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未查及此,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萬元,及其中三十萬元自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其中三十萬元自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均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之票據追索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仲介上訴人向訴外人簡榮輝、梁榮裕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第二八之一地號土地一筆之仲介費用。嗣雖訴外人林鴻明又就系爭土地轉售予訴外人陳扣,惟並非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因此上訴人仍應依仲介之法律關係,負擔本件債務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在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一號九十年二月六日及原審九十年四月十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均表明係依票據法律關係對上訴人求償,是被上訴人所稱仲介費用之請求權,與本件訴訟標的無涉,爰不予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張國忠~B法官謝耀德~B法官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陳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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