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470號
原 告 劉榮祺
訴訟代理人 呂政達
被 告 葉伊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至5月間,分別出借新臺
幣(下同)1400萬、3000萬、800萬、1000萬、380萬、15
69萬、2200萬、500萬元不等之金錢共1億又849萬予訴外
人 余進 成,後於104年1月至4月間, 余進成 為清償借款,
將一大疊支票交予原告,其中包括如附表所示之由被告開立
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料,原告於105年11月3
日將系爭支票存入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向付款人即聯邦銀
行蘆竹分行為提示,竟遭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以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原因退票,今原告即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追索,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金額及法定利息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系爭支票是被告所開立,是為了參加以
林睿霖 為首之互助會所開立的,系爭支票於103年3月以前
就已經先開好,每一期得標的人會得到大家已經開好那一期
的支票,103年3月1日開標後就由會首林睿霖將票交給得
標的人,系爭支票是為了互助會第35期、第36期所開立的,
但會首在104年7月宣布倒會,被告欲主張對價抗辯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
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不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開立,且
亦自承開立系爭支票是為了加入互助會,才交予會首林睿霖
,可知,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交予林睿霖時,林睿霖確有取得
系爭支票之權利,自有再轉讓系爭支票之權利,而被告為簽
發系爭支票之人,應依票據法之規定照支票文義負責。
㈡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及按「票
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
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於作成拒
絕證書後而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被告若欲主
張對價抗辯,應由被告舉證「原告係從前手以顯不相當之對
價或無對價取得票據權利」及「原告之前手取得之票據權利
有瑕疵」兩要件。查被告雖提出對價抗辯,惟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佐證以實,反之,原告就出借余進成上億金錢乙情,已
提出加蓋銀行收訖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6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22頁至第24頁),堪信原告確實非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
。況系爭支票之背面尚載有訴外人林睿霖、 蔡美櫻 等姓名(
被告稱 何鳳嬌 為其母,並未簽名在系爭支票上),參以原告
所述系爭支票係自余進成處取得,可知系爭支票之轉手情形
已高達3人以上,被告亦自承不認識蔡美櫻(見本院卷第19
頁),故被告既無從釐清每一手間移轉之過程及移轉過後系
爭支票之權利狀態、效力,自應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甚明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應就系爭支票負文義之責。
㈢末按「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
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不於第一百
三十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
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
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105年11月3日方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提
示且遭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此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
卷可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至第5頁),惟依票據法第13
2條規定,原告仍得對發票人即被告行使追索權,並依同法
第133條請求自提示日即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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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提示日│付款人│票據背面之│
││(新臺幣)│(民國)││(民國)││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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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A0000000│4,960,000元│105年10月1日│葉伊凌│105年11月3日│聯邦商業銀行│林睿霖│
││││││蘆竹分行│蔡美櫻│
│││││││何鳳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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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於105年11月3日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原因退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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