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342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3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四二號
原告大興油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環署訴字第○九一○○二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係從事製造沙拉油、花生油、茶油、葵花油及一般食品用油之公司,製程中使用低燃料油做為鍋爐之燃料。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前往原告設於高雄縣○○鄉○○村○○路○○巷一之一號之工廠進行油品採樣,並將自鍋爐重油儲槽採取燃料油(重油)樣品,交由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準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原告使用之燃料油含硫量為一.三二%,已超出法定公告限值○.五%之規定,被告乃以原告未經許可使用易致空氣污染物質,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遂依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稽查當日採樣過程中,原告負責環保事項之專業人員並未陪同進行,僅由不諳環保事務之 林明貴 陪同,其對於稽查採樣之效果並不瞭解,亦對廠內機具不熟稔,以致採樣過程有誤。而林明貴當日因未予通知廠長,致原告未派遣具備專業知識之人員陪同環保局稽查人員進行稽查工作,自屬原告有過失。然行政處分重在正確性,對於內容有瑕疵、採樣過程有錯誤之行政處分,似以撤銷為宜。其次,以往環保局進行採樣,均由廠方派遣環保專業人員或熟悉油槽運作之員工陪同,採樣正確位置應為進油開關閥及出油開關閥。而此次因林明貴不瞭解鍋爐燃燒及儲油槽設備進出情況,始同意環保局稽查人員在雜質沈澱開關閥進行採樣,然因重油之沈澱現象,致使底部「不使用」之重油,往往因雜質沈澱等因素,其含硫量高於油槽上部有使用之重油,乃不可避免。惟油料槽底部之重油,並非原告使用以燃燒鍋爐之重油,非屬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立法規範之範圍,更不可能用以燃燒而形成空氣污染,故被告以底部之雜質沈澱開關閥之重油採樣,作為處罰原告之依據,認事用法自屬有誤。再者,原告亦請求被告機關重新自正確採樣口採樣,卻遭被告機關以原告先前同意採樣,不得反駁為由,拒絕原告之請求,實難令原告甘服云云。
三、而被告則以:依據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使得為之...。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及同法第五十三條:「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規定,及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環署空字第二一四○七號公告「含硫量超過一定百分比之燃料油於特定地區使用,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中明定:高雄縣地區所使用超過百分之○.五之燃料油,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如欲使用或販賣含硫量超過百分之○.五之燃料油,應先取得許可證始得為之。原告未經取得許可即逕行使用含硫量超過百分之○.五之燃料油,已明顯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原告雖辯稱:公司環保專業人員並未陪同檢測,而環保局人員之採樣位置有誤,且所採樣之油品係原告未使用之底部重油云云。惟查,油中含硫量超過管制與採樣地點是否位於油槽底部並無相關,今原告使用含硫量超過管制標準之重油,即應依法申請使用,否則即違反前述公告行為。且被告所屬環保局於採樣時,亦全程會同原告公司之人員進行採樣,故不論當時陪同環保人員採樣之公司員工是否為環保專業人員,但稽查之環保人員既已告知本案為針對工廠重油油品含硫量進行檢測,並將依檢測結果辦理,且該公司會同人員亦於稽查單簽名確認,原告若有疑義即應提出,故全程採樣過程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販賣或使用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者,應先檢具相關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合格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前項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環保署依據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環署空字第○○二一四○七號公告「含硫量超過一定百分比之燃料油於特定地區使用,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亦明定:「公告事項:一、含硫量超過百分之○.五(不含○.五%)之燃料油於台北市、台北縣、桃園縣、基隆市、高雄市、高雄縣、屏東縣、台中縣、台中市、南投縣及彰化縣等地區,含硫量超過百分之一.○(不含一.○%)之燃料油於上述地區以外之全國各地區,為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三、於上述台北市等地區使用含硫量超過百分之○.五(不含○.五%)燃料油之使用者或販賣其予該地區使用者之販賣者,皆應先取得許可證。」。
五、經查,原告係從事製造沙拉油、花生油、茶油、葵花油及一般食品用油之公司,製程中使用低燃料油做為鍋爐之燃料。被告所屬環保局派員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前往原告設於高雄縣○○鄉○○村○○路○○巷一之一號之工廠進行油品採樣,其採樣過程中,則由原告公司之員工林明貴會同環保人員進行油品採樣作業,並由林明貴在稽查紀錄單簽名而未加註異議。而採得之油品,經委託中央核可之上準公司進行檢驗分析結果,原告使用之燃料油含硫量高達百分之一.三二,已超出環保署公告高雄縣內燃料油含硫量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之規定等情,此有被告所屬環保局事業廢氣稽查紀錄工作單、上準公司油中含硫份檢驗報告影本各乙紙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受委託執行檢驗之上準公司係行政院環保署許可之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字號:環署環檢字第○一八號),並許可具有檢測石油產品含硫量之資格,且其檢測方法亦係依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方法執行檢測(NIEAA443.70B),其檢驗結果自足為處分之依據。本件原告使用之燃料油含硫量為百分之一.三二,已超出管制限值,而原告既未申請許可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其違章事實甚為明確,被告據以裁處原告十萬元罰鍰,即屬有據。
六、原告雖主張採取油品時所使用之開關閘閥,是該油槽最底部雜質沉澱開關閘閥,然因當日會同被告進行檢測之原告公司員工林明貴,其對於廠內機具並不瞭解,以致採樣位置有誤云云,惟觀諸稽查紀錄工作單之內容,就樣品種類、採樣地點描述等均有明確詳實之記載,足以顯示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當時之採樣程序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原告公司員工林明貴,縱非原告公司環境保護專業人員,然到場之稽查人員於採樣之初,即已向林明貴告知本案係針對原告工廠重油油品含硫量之情形進行檢測,而林明貴於採樣之過程中均無異議,且在稽查人員所製作之稽查紀錄工作單簽名確認,故原告嗣於收受處分書後,始爭執被告當日採樣位置有誤,要不足採。再者,系爭油品採樣檢驗報告所得之結果,乃判定原告所使用燃料油之含硫量是否超出法定標準,而該檢驗結果既基於專業機構之檢驗,自足以作為被告處分之依據;抑且,原告所使用之燃料油含硫量為百分之
一.三二,超過法定限值百分之○.五甚多,並非在模糊地帶的誤差範圍,實無重新檢測之必要性。何況縱使重新檢驗所得之結果,並未超過法定限值,亦與本件查獲之違規事實並不相涉,原告執以指摘,即難謂當。
七、其次,使用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應先申請取得許可證,為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是行為人如有違反該項規定,即應受罰。原告工廠內燃油鍋爐油槽內使用之燃料油含硫量為百分之一.三二,既已超過環保署公告之管制標準,屬於「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詳如上述,自應受罰。況原告既為經營油品生產之公司,對於製造過程中所需之燃料油,自應隨時注意其品質是否符合法令標準,俾免觸法,原告縱無使用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之故意,亦難辭過失之咎,是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並依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原告最低額十萬元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工廠內燃油鍋爐油槽內使用之燃料油含硫量超過法定公告限值,被告據以對原告為罰鍰處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指摘被告之罰鍰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涂瓔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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