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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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0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萬呈 律師被告臺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二一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南縣○里鎮○○段(下稱九龍段)一五四號、一五五號及一五七號等三筆土地,經被告認定係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應予課徵地價稅,原告不服,提出陳情,被告乃以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0府城都字第一三四一0七號函復原告略謂:「說明‧‧‧。二、本案本府前以本(九十)年八月九日九0府城都字第一一二六三四號函復台端(正本諒達),有○○里鎮○○段一五四、一五五地號等二筆土地,經本府邀集相關單位現地會勘後,依法認定屬公共設施完竣區。‧‧‧,九龍段一五七地號土地依現地事實‧‧‧且依上開號函釋暨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五一八八號函釋認定屬公共設施完竣區。」等語,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二一八六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關於台南縣○里鎮○○段○○○○號土地部分,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原告就關於台南縣○里鎮○○段一五四、一五五號土地駁回部分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台南縣○里鎮○○段一五四、一五五號土地部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本件原告所有九龍段一五四號及一五五號土地,雖位於已開闢完成計○道路鎮○街兩旁鄰接街廓一半深度內,惟均未直接真正鄰接該計畫道路鎮山街(下稱鎮山街)。其東邊尚隔有九龍段一一三號、一一四號及一0五號等屬於他人之土地,核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所明定之情形不符合。
(二)九龍段一五四號土地面臨之現有巷道,其最寬處之寬度只有五‧二公尺(原本更狹小為二‧三八公尺),八十九年底佳里鎮公所始作一小部分拓寬,現僅向○○○鎮○街○○○段三‧一公尺拓寬,其餘因地主反對而停頓,迄今未能拓寬為五‧二公尺,如此顯然是「公共設施尚未完成前」,至於自來水、排水系統及電力三項更不必說,訴願決定書理由所引用之「函頒」、「函釋」,係針對有關法令上「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要件補充說明,不得斷章取義遽予引用對系爭九龍段一五四號及一五五號為不利之認定。
(三)本件系爭土地西鄰之九龍段二二七號及二二八號土地,同為無鄰接計○道路鎮○街,同樣面臨鎮山街三四六巷,只因位處巷之中間靠西、左,結果大部分土地被劃為非公共設施完竣區,免課徵地價稅,而系爭九龍段一五四號及一五五號卻劃為完竣區,足見被告之錯誤。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有關「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能排水為準。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所明定。另依內政部七十八年一月九日台內地字第六六一六八0號函頒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補充規定」,其第一條規定:「本條第一項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四項中任何一項尚未建設完竣者即屬之。至其土地究作何種用地不屬認定要件。」第二條規定:「本條第二項所稱『計畫道路』,以寬度六公尺以上(包括六公尺)之計畫道路為準,與地籍是否分割無涉。」準此,所稱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完竣係指「計畫道路」開闢完成,配合計畫道路開闢之自來水、電力設施及排水系統建設完成而言,故如同條第二項規定所稱,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能排水為準,則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內之所有土地,依法認定屬公共設施完竣區,惟依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五一八八號函說明二略以:「查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有關公共設施是否建設完竣,其中『道路』一項之認定,係指『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如對象地與『同街廓』已通貨車之計畫道路因無既成道路或隔有他人土地無從通達,且其同街廓之計畫道路部分尚未開闢者,不得逕依同條文第三項規定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區」,合先敘明。
(二)本案原告所有九龍段一五四及一五五地號等二筆土地相連接,位於已開闢完成計畫道路與相鄰街廓一半深度內,且一五四地號土地面臨現有道路連接已開闢完成計畫道路鎮山街,依內政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00九五三三號函暨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0一一八四一號函釋,有關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五一八八號函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有關公共設施是否建設完竣,其中『道路』一項之認定,係指『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如對象地與『同街廓』已通貨車之計畫道路因無既成道路或隔有他人土地無從通達,且其同街廓之計畫道路部分尚未開闢者,不得逕依同條文第三項規定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區」。所稱『隔有他人土地』,係指隔有『非同一所有權人之』土地。故本案未符合前開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台(八八)內地字第八八一五一八八號函所稱「如對象地與同街廓已通貨車之計畫道路因無既成道路或隔有他人土地無從通達,且其同街廓之計畫道路部分尚未開闢者,不得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區」,準此,被告認定前揭九龍段一五四及一五五地號等二筆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區,於法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所明定。復按「本條第一項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四項中任何一項尚未建設完竣者即屬之。至其土地究作何種用地不屬認定要件。」、「本條第二項所稱『計畫道路』,以寬度六公尺以上(包括六公尺)之計畫道路為準,與地籍是否分割無涉。」、「本條第三項所稱『鄰接街廓』,應以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包括細部計畫)之街廓為準,與地籍是否分割無涉。」內政部七十八年一月九日台內地字第六六一六八0號函頒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補充規定」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說明‧‧‧。二、查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有關公共設施是否建設完竣,其中『道路』一項之認定,係指『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如對象地與同街廓已通貨車之計畫道路因無既成道路或隔有他人土地無從通達,且其同街廓之計畫道路部分尚未開闢者,不得逕依同條文第三項規定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亦經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八)台內地字第八八一五一八八號函釋明確。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九龍段一五四號、一五五號、一五七號等三筆土地,均位於已開闢完成計畫道路寬度為八公尺之鎮山街兩旁鄰接街廓一半深度內,惟均未直接緊鄰鎮山街,經被告認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應予課徵地價稅,原告不服,提出陳情,被告乃以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0府城都字第一三四一0七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對之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二一八六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關於台南縣○里鎮○○段○○○○號土地部分,由原處分機關於二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佳圖謄字第00五三三一號地籍圖謄本、被告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0府城都字第一三四一0七號函暨內政部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台內訴字第0九一000二一八六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訴稱:本件系爭九龍段一五四號及一五五號土地,雖位於已開闢完成計畫道路鎮山街兩旁鄰接街廓一半深度內,惟均未直接真正鄰接該計○道路鎮○街○○○段○○○號土地面臨之現有巷道,其最寬處之寬度只有五‧二公尺,其係屬於「公共設施尚未完成前」,至於自來水、排水系統及電力三項更不必說,核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所明定之情形不符合云云。經查,本件系爭九龍段一五四號及一五五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之相連接之二筆土地,係位於已開闢完成計畫道路鎮山街兩旁鄰接街廓一半深度內,雖未直接緊鄰鎮山街,然一五四號土地所面臨之寬五‧二公尺至三、一公尺現有巷道,可直接與鎮山街相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八)台內地字第八八一五一八八號函釋意旨,原告前述土地既有既成道路可通達已通貨車之計畫道路,自得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區,從而原告主張其系爭土地未直接面臨寬六公尺以上之計畫道路,非屬公共設施完竣區云云,應非有據。次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與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臺灣電力公司台南區營業處、台南縣佳里鎮公所及佳里地政事務所會勘九龍段一五四號、一五五號及一五七號等三筆土地,會勘結果認為:開闢完成之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六米以上)、計畫道路排水系統能排水、對象地面臨既有巷道(現有巷道)、對象地與計畫道路間並無隔有他人土地致無法通達、自來水可自開闢完成之計畫道路接通輸送及電力可自開闢完成之計畫道路接通輸送等情,此有上開被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區會勘紀錄、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十)台水六工字第七六七六號函(皆為影本各乙件)及照片六幀附於本院卷可憑。是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內之自來水、排水系統及電力三項設施並未完成等詞,仍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將本件九龍段一五四號及一五五號等二筆土地,認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黃玉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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