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毒抗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毒抗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七五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0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偵字第四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失去原本感情深厚之朋友,更因此失去工作,失業長達半年多,乃痛改前非,絕不再使用毒品。其後,被告再度獲得工作,其間有朋友借住租屋處,經檢察官前往查緝毒品,在被告處未查緝毒品或吸食器,尿液送檢驗結果,亦無吸毒反應,有不起訴處分可稽。本件乃因友人許素香帶同男友 洪劍昌 及綽號「瘋狗」之少年,一同至被告仕處借住一宿,次日被告即逕自上班,直到當日傍晚始知其等係重大刑案之嫌疑犯,因此被告以「窩藏人犯」之嫌疑請至南投分局協助調查,並被要求驗尿,詎料驗尿結果呈現吸用第
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實則被告已痛下決心再吸毒,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許為警採尿檢驗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事實,雖經被告否認,然而被告經警採尿檢驗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復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原審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原裁定於法要無不合,詮昕科技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係先以EIA法初篩被告之尿液之檢體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該檢體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並將確認檢驗之濃度數據載明於報告上,因此,該報告之正確性應毋庸置疑。且依文獻之記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刊載於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第一、二審法院八十六年度刑事裁判選輯第一百八十二頁至第一百八十九頁),而本件被告之尿液經詮昕科技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予以檢驗,可排除安非他命反應為偽陽性之可能,因此,被告所辯解其未再施用毒品云云,核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審裁定並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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