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五七號
上訴人丙○○送達代收人甲○○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計算法定期間,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因此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在本院之訴訟代理人乙○○,就該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同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提起上訴之特別代理權,有委任書附卷可稽。而本院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由上訴人送達代收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十月十六日,已屆滿上訴期間,乃上訴人提出之上訴書狀,遲至同年十月十七日,始行到院,核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吳惠郁~B3法官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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