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九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本件免訴,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意旨略稱:詐欺與背信罪質不同,不能成立連續犯,故非同一案件,又案件是否同一,以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載為斷,上訴人前次自訴被告詐欺,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次之背信罪所載之犯罪事實不同,不能認為同一案件。再詐欺罪係即成犯,以取得他人財物時,有無不法所有為斷,故成立於取得財物之時,一旦取得財物,即無另行成立詐欺之可言,而背信罪,乃係被告於取得上訴人之財物後,意圖不法利益,萌生歹念,故竟未宣告破產,亦未將財物交付管理人,使債權人平均受償,違背其任務,始行成立,故其成立在取得上訴人款項之後,核與詐欺罪之成立時間不同,其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故非同一案件,原判決認為同一案件自有違誤云云。查自訴人前之自訴被告詐欺,與本件之自訴被告背信,其犯罪事實均係「被告向自訴人借五百萬元,被告因為公司經營不善,沒有聲請破產,致損害到自訴人之權利」此為自訴人於原審自認之事實,則其犯罪事實顯然相同,為同一案件,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廿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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