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抗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三0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裁定(民國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0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更改方向盤、拉桿及車身等重要設備,為受處分人所承認在卷,並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清警交字第○九一○○八六五二○○號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足憑,復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王福裕 到庭所証實,是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受處分人雖辯以該車早於八、九年前即已改裝,並經監理機關檢驗合格云云,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責命驗車,核無違誤,受處分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甲○○係違反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原裁定依該條例第十八條處罰,尚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並提出廠商名片、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違規通知單各一份為證。
三、按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係以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或其他設備不全,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之設備,或損壞不予修復為其處罰要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違反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顯係誤載。經查抗告人確有更改方向盤、拉桿及車身等重要設備,已如前述,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處罰,非屬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處罰範疇,抗告人所提上開廠商名片等,無法證明抗告人未違規之事實,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當。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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